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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胡某某,被告耿某某及被告内黄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我驾驶豫x摩托车在东上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上公路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昏迷,摩托车损坏。我因左腿骨折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4500元费用后便不再给付,现我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只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本车辆被保险人是张玉永而不是耿某某。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原告请求数额太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内黄某险公司应否赔偿,应在何种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3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无某某。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内黄某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某某。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被告耿某某无某某。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对住院病历无某某,但称诊断证明中护理人数应由鉴定部门出具。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合款x.76元。门诊收费票据五份,合款624.5元。

被告无某某。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骨折后并血管神经损伤致膝关节功能丧失10%,左踝关节及拇趾因神经损伤功能丧失15%及负重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2CM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去除外固定架需500元,左腓总神经二次探查修复费用约需5000-x元(二级医院);左下肢神经损伤医疗终结时间10-1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有某某,称委托单位不适格,应是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或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应为3人以上且应有某应资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署名不一致。

6、户籍证明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某某户籍,被扶养人李XX、李X、李X户籍,护理人员户籍及关系。

被告称护理人员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李X与原告关系无某据证明。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格446元。

被告称鉴定结论书没有某写车牌号,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人是张玉永。

被告耿某某称自己购买的张玉永车辆,没有某户,所以被保险人填写为张玉永。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某某,以上证据为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系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证明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护理人员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系根据国家标准对原告伤残及二次手术花费情况进行的分析鉴定,被告未对以上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对原告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某关对居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系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及报案情况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8日,耿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东上公路浚县X路段时,与自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某某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性能未进行安某检查,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某某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性能未进行安某检查,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佩戴安某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多出皮肤裂伤,于2009年6月28日至10月24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用x.26元,2009年11月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复诊花费检查费220元。2009年11月26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骨折后并血管神经损伤致膝关节功能丧失10%,左踝关节及拇趾因神经损伤功能丧失15%及负重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2CM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去除外固定架需500元,左腓总神经二次探查修复费用约需5000-x元(二级医院);左下肢神经损伤医疗终结时间10-16个月。”李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损失为4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

李某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张九娟为李某某之妻,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李某生为李某某之父,其出生于1947年10月23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某之子李某出生于2001年5月27日,女李某出生于1995年2月12日。李某某兄妹三人。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耿某某豫x货车于2009年3月28日在被告内黄某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张玉永,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耿某某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性能未进行安某检查,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某某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性能未进行安某检查,无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佩戴安某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原因,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耿某某应承担50%为宜。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6元,误工费为5490元(12.2元/天×450天),护理费5717.1元(36.25元/天×118天+12.2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00元(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年×20年×(20%+1%+1%)],被扶养人生活费8482.61元[(3044元/年×10年+3044元/年×8年÷3人)×(20%+1%+1%)],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44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7元。李某某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内黄某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44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57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2.61元,及因事故致残所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31元。下余损失x.26元,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及被告耿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耿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50%,即x.63元。耿某某先行支付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耿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826.63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黄某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为张玉永而不是被告耿某某,但耿某某已经陈述且证明该车辆系自张玉永处购买,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以张玉永名字投保,且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对事故车辆的记载均与事故认定书吻合,被告耿某某与张玉永在张玉永和内黄某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购买被保险车辆,虽未办理过户及改批手续,但该手续只是被保险车辆买卖后保险公司手续上的完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被保险车辆的买卖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26.6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0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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