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庄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庄村委会负责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5月10日,被告原任村X村委会主任的谢某连与该村村委两位负责人范东喜等租用我的推土机修路推土,2008年5月20日结账时,被告欠我劳务费1775元,被告苏庄村委会为我出具了一份1775元的欠条,由于换届选举,现任负责人谢某某拒付此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下余的欠款1775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被告苏庄村X村委会主任谢某连让原告张某某用其推土机为村X路,支付原告1000元后,下欠1775元,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苏庄村委会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庄村委会出具的1998年5月20日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庄村X村委会主任谢某连让原告张某某用其推土机为村X路,该行为系谢某连的职务行为,在谢某连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苏庄村委会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苏庄村委会依法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庄村委会偿还欠款177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张某某欠款17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李庆兵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汪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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