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曹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199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潢刑初字第46号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潢川县X路储蓄所职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998年12月15日被逮捕,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潢川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初中文化,系潢川县运管所职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1999年1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潢川县水利施工队职工。

辩护人罗某某,潢川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丰、万永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8日23日许,被告人王某甲、曹某伙同谢某、洪某某等人为寻私仇,持刀将汪某某砍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院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某、王某丙、谢某、刘某丁的证言及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系本案主犯,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曹某系本案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护:本案有前因,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王某甲投案自首,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曹某辩解本案有前因,其辩护人辩护:无证据证实曹某对汪某某臀部砍一刀,曹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林与汪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曹某及谢某(已判刑),洪某某等人,各自携带一把长刀窜至潢川县城关医院第二诊所,对正在就诊输液的汪某某猛砍。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汪某右胳膊、左胸各砍一九,被告人曹某对汪某臀部砍一刀,谢某对汪某头部及左胳膊各砍一刀,洪某某对汪某头部及左肋各砍一刀。之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头部刀伤、左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曹某自愿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王某其右胳膊、左胸各捅一刀,谢某对其头上、左胳膊各砍一刀,洪某某对其头、腰各砍一刀,曹某对其臀部捅一刀。2.被害人妻子鹿某梅的陈述:汪某某因琐事打了王某甲的爸。X号夜里,汪某某在城关第二诊所打吊针,冲进四个人,每人拿一把长刀,其中一个是王某甲,他们上来对汪某某身上乱砍。3.证人王某甲的陈述:王某甲说他爸被汪某某打了,请他们帮忙。王某甲、曹某、谢某、洪某某每人拿一把刀往诊所去。4.证人刘某斌的陈述:怎样砍的没看到,是在屋里砍的,有三个人拿着刀。5.同案人谢某供述:与王某甲、曹某、洪某某四人对汪某某身上乱砍。6.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汪某某头、胸、腹及左上肢刀砍刺伤,左肱骨内髁骨折。7.被害人汪某某的伤情照片。8.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左臂肱骨内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头部创口单条创口长度不构成轻伤,创口总长度构成轻伤。9.证人王某己证实其带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谢某、曹某持刀砍汪某某的事实。11.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汪某某的领条在卷。12.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王某甲生于1972年2月25日;曹某生于1974年1月25日。

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已经法庭调查核实。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曹某对汪某部砍一刀”。经查,被告人曹某供述其持刀去到现场,同案人王某甲、谢某供述曹某持刀砍汪,被害人汪某某及证人鹿某某均证实曹某对汪某部捅一刀。对此辩护人未举出证据。故该情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报私怨,纠集被告人曹某等人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曹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虽然持械伤人,但被害人汪某某身体两处“轻伤”,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系曹某所为,且被害人也指认该轻伤系王某甲及谢某所致。故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宣告缓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莹

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叶宏伟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