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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现,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现、被告王某某(兼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二被告有一中型肉鸡养殖厂,2008年下旬,经人介绍我向二被告供应希望饲料,至2008年11月19日止,分别为二被告陆续供应小鸡配合料111袋(8月27日20袋、10月4日25袋、10月10日40袋、10月14日25袋、11月4日1袋),中期饲料471袋(10月14日25袋、10月18日10袋、10月20日150袋、11月4日141袋、11月11日50袋、11月4日75袋、11月19日20袋),由被告王某某打的欠据为凭,按照浚县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市场零售指导价格计算,合款x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付给我x元,余款x元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饲料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辩称:我们家搞养殖,原告托人说让我们用他经营的希望饲料,当时说是前期饲料价格每袋105元,中期饲料价格每袋100元,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对数额有异议,对欠据中本人书写的认可,不是本人书写的不予认可,原告依据饲料公司出具的指导价,并非具体的价格,且原告与饲料公司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夫妇搞家庭养殖,2008年8月27日至11月19日使用了原告仝某某经营的希望饲料,前期饲料(811)86袋(其中08年8月27日20袋、10月10日40袋、10月14日25袋、11月4日1袋),中期饲料(812)496袋(08年10月4日25袋、10月14日25袋、10月18日10袋、10月20日150袋、11月4日141袋、11月11日50袋、11月4日75袋、11月19日20袋),按照浚县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肉鸡配合料经销商市场零售指导价格(2008年8月份811肉小鸡配合料135元"袋;10月份811肉小鸡配合料130元"袋,812肉中鸡配合料123元"袋;11月份811肉小鸡配合料128元"袋,812肉中鸡配合料121元"袋)计算,前期饲料(即811肉小鸡配合料)合款x元、中期饲料(即812肉中鸡配合料)合款x元,共计合款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提出08年11月4日欠据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所打的欠据、浚县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肉鸡配合料经销商市场零售指导价格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搞家庭养殖,使用被告仝某某经营的浚县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肉鸡配合料,811肉小鸡配合料86袋、812肉中鸡配合料496袋、按照浚县中原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肉鸡配合料经销商市场指导价格计算,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欠原告仝某某x元饲料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庭审中提出08年11月4日欠据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欠据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前期饲料每袋价格105元、中期饲料每袋价格1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仝某某饲料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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