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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原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水泥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份,起重公司宋迎绿委托韩某宾、高存良通过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杨培莉找到新乡市商业银行王惠萍要求借款x元,因起重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王惠萍就给水泥公司联系,经水泥公司与起重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水泥公司借给起重公司x元,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双方协商好后,水泥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给起重公司电汇x元到起重公司银行帐号。2007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变更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起重公司向原告水泥公司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起重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水泥公司要求被告起重公司偿还本金x元的借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起重公司辩称未借款x元,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银川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起重公司负担。

起重公司上诉称:2007年9月份,为了急于将在上诉人处订购的起重机提走,韩某宾、高存良让上诉人提供担保借被上诉人100万元用于支付起重机货款,韩某宾、高存良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将韩某宾、高存良所借款项直接汇给了上诉人,本案借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而是韩某宾、高存良二人向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该款并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原审认定口头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本案借款关系存在,被上诉人违反金融法规进行非法拆借行为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水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起重公司对水泥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其转款100万元一事表示认可,但辩称其与水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100万元不是起重公司向水泥公司所借款项而是起重公司业务员韩某宾、高存良二人以个人名义向水泥公司所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起重公司作为收款人,其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并结合起重公司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水泥公司的行为及具体办理借款事宜的韩某宾、高存良均系起重公司业务员的事实,原审判决起重公司偿还水泥公司1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起重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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