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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李某、邓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邓某乙之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李某、邓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主审,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邓某书结婚后,共生育了两男两女。责任制时,原告家以六口为一家,向村X组承包了6份责任田、土、山,1995年前退出了一份责任田,自此后至现在原告家尚有五份责任田。2009年9月原告家对家庭财产,包括责任田、土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了分家协议。该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八条约定邓某玉屋前水田和赵家屋场脐橙地一切权属归唐某所有。在分家析产前,邓某玉屋前水田和赵家屋场脐橙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和管理。2009年11月洞新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所种植的上述土地,征地补偿费用x.3元。当原告前往领取补偿费时,其中x.2元被被告领取。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征地补偿款x.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甲答辩称:洞新高速公路款x元已经退给原告。

被告李某、邓某乙答辩称:根据《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唐某承包的土地并未被征收,无权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被告李某与邓某甲在婚后就与原告及其丈夫邓某书分开居住,且各自耕种各自名下的承包地,各自缴纳农业税,是彼此独立的家庭户,无分家析产的前提,如需处分,必须经所有共同共有权人同意,但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协议书无被告李某及邓某乙的签字认可,而事实上李某及邓某乙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也未追认,该协议书尚未生效。承包权人的确定以承包合同书为准,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承包人。本案中,被征地的承包权人为三被告,原告无权主张征地补偿款。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已经(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及(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三被告的共同财产,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主张权利。对原告侵占三被告的征地补偿款,两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田、土原告具有经营权;

2、《分家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9月原告通过家庭会议确定原告承包耕种的田、土;

3、洞新高速公路(新宁段)土地征用到户公示表;拟证明洞新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田、土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某为所征用的田、土发生争议的事实;

4、《报告》;拟证明被告邓某甲承包耕种的田、土是干冲0.32亩、0.16亩、0.21亩、02亩、0.1亩和梭子丘0.37亩及怀沙脐橙园;

5、对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实行责任制时,被告李某、邓某乙不在原告当时承包人员内;2009年9月原告家庭分家析产时,原告分得的田、土;洞新高速公路征用了原告邓某玉屋前水田和赵家屋场脐橙土;原告领到征地补偿费4万元;

6、对证人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家在责任制时被告李某、邓某乙不在承包人范围之内;2009年9月原告家庭分家析产时,证人戴某某到场证实;

7、对证人王某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洞新高速公路所征用田、土系原告所耕种的责任田、土;

8、对证人伍某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责任制时,原告家是按家庭人口6人共同承包责任田、土、山;洞新高速公路所征用的田、土系原告承包耕种的田、土;原告曾雇请伍某平为原告耕种管理的邓某玉屋前水田打禾、插秧;

9、金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在坪头山村X组没有分到田、土、山;洞新高速公路征用的田、土是原告分管的,被告邓某甲只是三分面积的脐橙园土。

10、伍某、戴某强证人证言;拟证明分家析产的事实及分家析产时李某在场。

被告邓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事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邓某乙质证意见为: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一份补证,这个证颁发的时候是2009年6月19日,而2009年10月25日当时还是属于三被告承包经营的;该份证据应该要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一致;这份证据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是互相冲突的;对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如果要分家,必须有李某到场,从内容来看,对责任田的分配应当以承包土地证书为准,所以是不能分家的;对该协议的第六、七项,证实高速公路没有征收,这些田原来是原告耕种的,后来为了国家征地又划归到邓某甲名下;对第X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要以农村土地承包证书为依据;第X号证据的形式要件是不合法,不具客观真实性;报告是打印件,应该是原告出具的,而且把证人的名字已经先打好了,再由证人盖手印,手印是不是本人盖的有怀疑,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第X号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对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邓某玉屋门前的高速公路征用的1.48亩不是原告承包,而是邓某甲一家人承包的;对第X号证据,证人不能证实高速公路具体征用原告家哪些田、土,到底征用哪些田、土应当以土地承包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准;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邓某玉屋前的田不是原告承包和耕种的;第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某是否分到田、土,要以农村X村土地承包证书为准;李某在娘家的责任田没有退,不能是证人所证明,邓某乙没有分到田土与事实不符。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邓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邓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某是被告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资格;

2、对邓某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与邓某甲婚后就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的事实;

3、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征用的承包田地是邓某甲、李某一家的,并非原告的;原告的承包田未被征收,其领取的1.084亩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承包责任田的承包权人为三被告;

4、对李某贞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领取的1.084亩责任田的征地补偿款应为三被告所有;

5、对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某与邓某甲在2009年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开居住;被征的赵家屋场前后左右的山和土及邓某玉户门前的水田两丘等均为三被告的承包责任田、土,有承包合同书为证;

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征的田、土是三被告共同承包的责任田、土;

7、合同书;拟证明被征的赵家屋场边的茶山的权利人为三被告;

8、洞新高速公路(新宁)土地征用到户公示表;拟证明原告侵占了三被告的征地补偿款x.1元;

9、证明;拟证明原告领取的1.084亩土地补偿的土地承包人为被告,而非原告;

10、新宁县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领取的1.084亩土地补偿的土地承包人为被告,而非原告;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家庭户,各自独立缴纳农业税;

12、新宁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有1.35亩责任田未发证,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土与三被告是独立的;

13、请求政府给予解决廉租房报告;拟证明被告李某及邓某乙现无房居住,也无田无土,与其承包责任田、土被征收互相印证;

14、(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2元土地补偿款是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

15、(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x.2元土地补偿款是三被告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无权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X号证据,邓某玉屋前责任田在丈量时是划在原告的名下;对第4、X号证据,对于1.084亩田是邓某玉屋前的田,被告李某、邓某甲长期在外,一直由原告在家耕种;对第X号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不一致,应当以原告方提交的原件做为依据,而被告提交的经营权证书是经由经管站收回作废的;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只有一个人签字,应该由双方签字;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和事实不是被告所说的那样,不存在原告侵占被告的责任田的事实;对第X号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存在虚假;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添加的印章,所写的笔迹不一致;对第X号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争执的田、土属于三被告所承包耕种;对第X号证据,处理决定书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承包经营权做出决定,故是一种违法的法律文书;第X号证据,是被告李某、邓某乙本人所书写的,不能证实本案所争执的田、土是属于被告承包和耕种;对第14、X号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查明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

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方对其合法性不持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都出具了同一证人证言,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冲突,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李某、邓某乙提交的第X号、X号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第2、4、7、9、X号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第6、10、11、12、14、X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庭对被告提交的以上6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邓某乙系被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儿子。邓某甲与李某于2010年1月经新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邓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因洞新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所得的补偿款,原告李某占x元”。后邓某乙起诉至本院,认为邓某甲将其与邓某甲及母李某共同承包的田土的补偿款挂在其祖母唐某名下,转移邓某乙应得的财产,且土地补偿款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不是邓某甲、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洞新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经原一审法院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有人情况登记为“邓某甲、李某、邓某乙”,《洞新高速公路土地征用到户公示表》认定“邓某甲、李某水田0.873亩、果园(脐伅)3.25亩,成片林地0.06亩、乡村建设用地0.047亩,路、坪、沟、渠、溪、坟占地0.188亩;所分土地补偿款x.2元。原一审法院认为,洞新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补偿款应为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对邓某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判决邓某甲退还邓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邓某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二审中级法院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洞新高速公路修建征用邓某甲及唐某的承包经营土地后,将土地征用到户名单进行了公示,按照公示面积支付补偿款,其中唐某名下的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x.10元,邓某甲名下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x.20元。并认为,唐某被征用土地与邓某甲被征用土地范围区分清楚,二人所得的补偿款亦互不涵盖,邓某甲家庭承包人为邓某甲、李某、邓某乙三人,并不包括唐某,邓某甲名下的x.20元土地补偿款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由邓某甲、李某、邓某乙三人等额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邓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二审两级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洞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x.20元土地补偿款是属于三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划分了田土,但不能证实洞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的x.20元土地补偿款所征收的地就是原告所分得的地。因此,原告唐某认为洞新高速公路征收的田、土权属都属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x.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占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审判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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