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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任荥阳市X镇X组组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任荥阳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委员、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高山镇X村荥阳市金孔碳素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20日,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被告人杨某某以吴某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人吴某乙达成借款协议,将郑西铁路征用高山镇X组土地补偿的由吴某村村委账务统一管理的占地补偿费三十万元借给吴某乙开办的碳素厂使用一年,吴某乙以自己在上街的一套房产进行抵押。一年后,吴某乙归还了全部借款,并将二万四千元利息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分给了组里的群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庞××、吴××、张××、吴×的证言予以支持,并有借款协议书,抵押的房产证,补偿费清册,信用社取款凭条,利息分配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案件所涉款项已交付给吴某村X组,应属二组集体所有,已不再属于公款,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未给集体造成损失,也未从中谋取利益。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吴某村X组(即吴某村X组)过半数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仅征得被告人吴某甲同意后,便以吴某村X组的名义与被告人吴某乙达成借款协议,将由村财务统管的占地补偿款30万元出借给被告人吴某乙,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该土地补偿款虽由村X组占地情况划拨到各组账上,但是各组账务仍是由村财务统一掌管,而且生产组兑付、支取占地补偿款需经生产组过半数村民代表签字并经村支书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取。由此可见,该土地补偿款在未履行相关程序并兑付给村民之前,仍属于公共财产,该款项性质并未改变。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系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行政工作的村X组织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对该土地补偿款管理之时即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公款仍予以使用,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三被告虽然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借款,未造成损失且所得利息也全部分发给村民,但不影响其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公款仍予以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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