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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魏某

时间:2007-09-20  当事人: 魏某   法官:副庭長鄧國楨、法官楊振權、法官袁家寧   文号:CACC441/2006

CACC44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魏某

(NGAITAK-SH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7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03年7、8月,案中受害人X及Y先生透過徵友熱線,認識鍾詠芝。鍾詠芝向X先生聲稱自己叫阿賢而向Y先生聲稱自己叫文文。

2.X和Y先生分別在2003年7月5日和8月3日和鍾詠芝相約會面,結果他們都被勒索。X先生更被盜取了1,300元現金和一張銀行卡。

3.X和Y先生的遭遇相約。他們和鍾詠芝在Neway卡拉OK約會期間,黃偉文和另一男子先後出現。他們指責鍾詠芝盜取了一隻勞力士手錶,並要X和Y先生負責償還20,000元。期間,X及Y先生被恐嚇,X先生銀包內的1,300元和一張銀行卡亦被拿走。

4.控方指申請人魏某是涉案的另一男子,結果申請人和黃偉文及鍾詠芝同被控兩項勒索罪及一項盜竊罪。黃偉文及鍾詠芝較早前已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

5.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游德康席前亦被裁定罪名全部成立並被判入獄共4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並就三項定罪都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2007年9月11日,申請人放棄就恐嚇Y先生的定罪提出上訴,因此本庭只需處理涉及X先生的恐嚇和盜竊定罪。

控方證據

8.原審時,X及Y先生分別就他們和鍾詠芝約會的詳情及所受的對待向法庭詳細複述。

9.X先生認出鍾詠芝和黃偉文是涉案罪犯,但不能認出申請人。

10.Y先生除了認出鍾詠芝外,更認出申請人有份參與勒索他。

11.除了X及Y先生的證供外,控方亦傳召黃偉文出庭作供指證申請人。

12.黃偉文承認有關的三項控罪,並因此判刑兩年三個月。

13.黃偉文指認識申請人有6、7年,黃偉文力稱在2003年7月5日勒索X先生期間,他和申請人是在場的唯一兩名男子,而黃偉文亦指申請人在2003年8月3日有參與勒索Y先生。

答辯理由

14.原審時,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他指Y先生認錯他而黃偉文更是說謊誣告他。

原審法官的裁定

15.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過各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特別指出X、Y先生和黃偉文就案發時的詳情所作的描述有分歧之處。包括黃偉文是否有拿了X先生的銀行卡去查看其戶口是否有錢,是否有拿走了X先生的1,300元,X先生損失了一張或是兩張銀行卡和案發時各方交談的詳情等。

16.原審法官指出審訊時和案發時相距3年,因此有關證人不一定能夠清楚記得事發時的細節。

17.原審法官裁定X先生和黃偉文證供的分歧不影響黃偉文的可信性,分歧亦可能因為黃偉文曾多次參與同類勒索事件而導致。

18.原審法官裁定X、Y先生和黃偉文都是誠實證人而黃偉文指申請人有份參與勒索X先生的指控亦是真確的。

19.原審法官同時裁定Y先生準確認出了申請人是有在2003年8月3日參與勒索他的罪犯之一。

20.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三項控罪全部成立。

21.在描述2003年7月5日案發經過,原審法官複述黃偉文的證供時指申請人自稱為鍾詠芝(即文文)的姐夫,而文文拿走了他父親的手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黃偉文及自稱文文的女子勒索X先生。

22.原審法官明顯是混淆了鍾詠芝在2003年7月5日和2003年8月3日所扮演的不同身份。

23.2003年7月5日,鍾詠芝是向X先生聲稱自己是阿賢而在2003年8月3日則向Y先生聲稱自己是文文。

上訴理由

2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耀大律師提出多點上訴理由。他指原審法官不當及選擇性接納黃偉文的證言。王大律師強調黃偉文的證言十分混亂,更和X及Y先生的證言相互矛盾,但原審法官郤沒有適當地某理有關證言上的分歧,而只以事隔太久為理由,解釋有關分歧。

25.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明確表示除了指申請人在案發時有在場的證據外,他不接納黃偉文的其餘證言,原因是該些證言不可靠,但原審法官卻同時裁定黃偉文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26.王大律師特別指出X先生有指黃偉文曾從其銀包拿走了1,300元,但黃偉文卻否認。原審法官在該事件上亦指黃偉文“有可能事發太久,他記不清楚,又或者有關1,300元方面他不是在說真話”。

27.王大律師陳述時力稱若黃偉文在1,300元一事上不是說真話,原審法官不可能裁定他指申請人在2003年7月5日在場時,他說的是真話。

28.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分歧之處時,訴諸猜度而當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曾多過兩次參與同類型勒索行為時更表示他對申請人有或可能有偏見。

29.最後,王大律師指出2003年7月5日,鍾詠芝是以阿賢身份和X先生會面,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某鍾詠芝當晚自稱為文文,顯示他混淆了證供及沒有對每項控罪作出獨立的評估。

討論

30.原審法官在其判案理由書詳細列出案發的詳情及各證人的證言。本案涉及的兩次罪行,人物、地某和過程都差不多全部相同,只是鍾詠芝第一次向X先生聲稱自己名字是阿賢而第二次向Y先生聲稱自己是文文。

31.原審法官指文文和X先生被勒索有關明顯是手民之誤。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有混淆證供及沒有對每項控罪作出獨立的評估。

32.X先生在2003年7月5日,被鍾詠芝、黃偉文及另一男子勒索及盜取財物已是不爭的事實,而唯一爭議是事發時申請人是否有在場及是否是涉案的另一男子。

33.在任何刑事案件,法庭不能冀望每一名證人在每一事項的證言都是100%正確及可靠。主審法官絕對有權接納某一證人的部份證言而同時否決他的其他證言。

34.原審法官知悉黃偉文的部份證言和X及Y先生的證言有分歧。原審法官亦有列出他認為導致有關分歧的原因。

35.本庭不能忽視,黃偉文認識申請人多年。他同意自己曾和申請人一起干犯有關罪行,亦因此要服有關刑期。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黃偉文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去誣告申請人。本庭亦認為黃偉文就誰人在場的證供不會犯錯。

36.本庭更不能忽視勒索X和Y先生的兩宗案件,不論在時間、地某、人物和犯案手法方面都同出一轍。黃偉文在憶述案發細節時犯錯,不足為奇。本庭認為上述錯誤不影響黃偉文指申請人有參與勒索X先生和盜取他的財物的證供。

37.原審法官有權接納黃偉文的證供指申請人有份在2003年7月5日勒索X先生和盜取他的財物,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以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情況下。

38.雖然勒索Y先生的罪行和勒索X先生的罪行在不同時間發生,但兩宗罪行涉及的人物、地某,特別是手法相同。Y先生明確認出申請人有份參與勒索他而申請人對此亦不再表示任何異議。決定申請人是否有份參與勒索X先生和盜取他的財物時,申請人有份參與勒索Y先生一事亦是有關因素之一。

39.對申請人被裁決有份參與勒索X先生和盜取他的財物,本庭亦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40.裁定申請人第一、二項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

41.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該兩項控罪上訴。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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