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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与陈某、何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何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和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何某、肖某进行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3962元,并要求被告陈某在还清之日前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何某、肖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欠款属实,应当予以偿还。请求延期至2012年5月处理树木后再予以偿还。

被告何某、肖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均约定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该借款合同由被告何某、肖某进行担保。被告陈某应承担利息如下:借款5000元的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6月2日按正常年利率计算,有利息318元、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495元。借款x元的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2日按正常年利率计算,有利息1424元、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8日按逾期利率计算,有利息2485元,共计利息4722元。被告陈某于2011年7月27日已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剩余某息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肖某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肖某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某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利息2000元,应当在被告陈某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2722元(分别从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10日算至2011年8月8日),另付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283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肖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承担50元,被告陈某、何某、肖某连带承担600元(该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三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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