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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康达公司)、被告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被告贺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漯河康达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以其公司所需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6‰,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贺某某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漯河康达公司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辩称:临颍联社起诉的这笔借款属实,无异议,这笔借款是漯河康达公司欠临颍联社的旧账,漯河康达公司向临颍联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后,于2007年9月29日双方又重新办理了25万元借款借据。现由于漯河康达公司负债太多,经营困难,确实没有能力偿还临颍联社这笔借款。

被告贺某某辩称:贺某某作为漯河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向临颍联社借款时,贺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笔借款的担保手续。但贺某某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其收入全部投资在公司,现公司资产已被扣押,无法变现,贺某某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临颍联社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漯河康达公司曾于2004年在临颍联社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漯河康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在其支付了借款利息后,根据其申请,临颍联社与漯河康达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重新办理了25万元的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利率为月息9.6‰,如漯河康达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贺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临颍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载明,贺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漯河康达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临颍联社借款利息x元。后经临颍联社多次追要,漯河康达公司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漯河康达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临颍联社借款25万元,由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倦佐证,漯河康达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康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临颍联社与漯河康达公司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时不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金。(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9.6‰计算,罚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月息9.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贺某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漯河市康达彩印有限公司,被告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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