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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延民初字第275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日生,汉族,延津县小磨油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明、郑某,延津县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一九六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某,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延津县文化馆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新乡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原告去县文化馆二楼美容美发中心问负责人赵某某,能否治疗原告脸上的粉刺,赵某某说能根治,就这样原告在赵某某的美容中心治疗一年多,花去治疗费5551元,至今没有效果,且比以前还严重通过消协解决无果,起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略)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去美容中心治疗时,被告并没有答复原告可以根治也没有说可以达到根治的目的,另原告在被告外的花费也不超过3000元,而非原告所说5551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最早开办的美容治疗机构是女人世界皇冠美容院,自搬到县文化馆后,改名为美容美发培训中心。赵某某本人无资历证书,其所开办的美容美发培训中心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在赵某某所印制的名片中,印制着“高级美容师赵某某,服务项目医疗美容,十天去斑、根治暗疮”等内容,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到县文化馆被告所开办的美容美发培训中心,要求治暗疮,被告让原告实施换肤方法治疗,并收取原告换肤费1600元,两个月护理费160元,另收药品费用625元,原告所诉被告让其购买其它药品及收取护理费没有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没有营业执照,又未取得高级美容师职称的情况下,即对外以此职称宣传和开展美容美发业务是错误的,其做法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收取的换肤费1600元,两个月的护理费160元及药品费用625元应给予支持,原告所诉其它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款477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3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不再返还,待执行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立山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姜志霞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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