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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X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用拳将马某某左眼部打伤,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乙均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X号监室。当日下午3时许,马某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用拳将马某某左眼部打伤,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鉴定结论

1、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2008)获公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

鉴定意见:张某乙CT显示损伤程度为轻伤。

2、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获)鉴(活检)字(2009)07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附:损伤照片。

(二)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书证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

(1)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7月17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3)新乡市中级人民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5)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

3、宣判笔录载明:2008年11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判(2008)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某不上诉。

4、执行通知书

(1)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前罪盗窃罪,2008年11月5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2009年7月20日宣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3点左右,巡视民警把马某某、张某乙带到医务室,说马某某和张某乙打架。经检查发现马某某的左眼下方有2公分伤口,张某乙左手有出血口。2008年11月底一天,张某乙说他鼻子很肿还很疼,怀疑骨折了。2008年12月4日带他去县医院,经CT检查为鼻骨骨折,后来又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一步CT检查,确认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鼻切迹骨折,鼻中隔骨折。

2、证人杨X、李X、陈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在监控室,发现X号监室的马某某和张某乙在监室发生争执,马某某朝张某乙身上用力推了一下,张某乙用右拳朝马某某左眼下方还了一拳,周某某、张某甲站起来和马某某围着张某乙拳打脚踢,马某某用手抓住张某乙的后背衣服拉到上边蒙住张某乙头,马某某用板凳朝张某乙背部砸,张某乙被连拉带拽倒在地上,三人继续对张殴打,后管教就进去制止了。

3、证人张XX证言

2008年11月8日下午二三点,我听到巡视杨宾说X号监室有人打架,我就赶快到X号监室打开门进去,看到张某乙躺在地上,张某甲和周某某站在旁边,马某某掂板凳还在往张某乙身上砸,我把他拉开了。张某乙起来后我发现他右侧鼻孔沾有血迹,手指也烂了。听他俩说是马某某说张某乙格拧,两人别嘴,张某乙打马某某左眼一拳,然后打架了。我事后看了监控录像,是马某某推张某乙一下,张某乙挥拳朝马某某左眼部打一拳,后来张某甲、周某某过去帮忙,把张某乙按翻在地,张某乙拽马某某衣服不松手,马某某也被拽倒。

4、证人吴XX、朱XX、沈XX、徐XX、顾XX、王XX、赵XX证言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二点多,同监室的马某某和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将马某某左眼部打流血了。张某甲、周某某上去打张某乙,张某乙被拽翻后三人对张某乙拳打脚踢,马某某还用塑料板凳朝张某乙背上打了,后来管教制止了。

5、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1、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乙从X号监室调过来,听他说是在X号监室和人打架了。我们在一起关押时,张某乙没有和别人打过架,也没有人打过张某乙。

(五)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2008年11月8日,我被调到X号监室,下午,马某某对我说:“听说你可格拧”。我说:“不格拧”。他又问我几声我都不吭他,他说再不吭揍你,我说真不格拧,然后一挺身说你打吧。马某某挥手朝我头顶打了一拳,我抓住他胸前的衣服,紧接着有四五个人从我身后过来,把我拽翻在地对我进行殴打。后来管教和巡视进行制止,随后我被调离X号。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张某乙是2008年11月8日上午调到X号监室,下午3点左右,所里登记外卖,张某乙填好后,我想到午休时他打了同监室的徐荣新,我就对他说:“你怪格拧”。张某乙大声说:“我就格拧,咋了”。我两个就开始麻架,我用手推他一下,张某乙用右手打我左眼一拳,我左眼下面立即流血了,他抓住我衣服不丢。张某甲、周某某到跟前一人抓他一支胳膊把他按翻在地,把我也带翻了。我起来抓住张某乙的衣服,他往后一蹭,衣服盖住他的头,他的背部露出来了,我拿板凳朝他背上打一下,我没注意张某甲、周某某咋打他的,后来巡视和管教来制止,我们停下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张某乙被调到X号监室当天,张某乙写完买日用品的报告条后和马某某说话,后来听到张某乙大叫一声:“没听见”。我看见张某乙拉着马某某的衣服,右拳朝马某某左眼下面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我和周某某站起来想去拉架,我双手拉张某乙右胳膊,周某某拉他左胳膊,张某乙不松拉衣服的手。马某某把张某乙的头按到下边,我把张某乙右手扭到后面。张某乙不停骂,我和周某某比较气愤,我往他背上打两拳,周某某也打几下,马某某用凳子朝张某乙背部砸一下,管教进屋,我们松开张某乙。我才发现他鼻子流血了,什么时间伤的我不知道。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08年11月份,张某乙是当天被调到X号的,刚过午休,我听到张某乙大喊一声,见张某乙朝马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马某某左眼下面流血了,马某某和张某乙就打开了。张某甲从后抱住张某乙的腰,我和马某某关系也不错,就上前帮马某某的忙了,我上前朝张某乙后背打了几拳,马某某用板凳朝张某乙背上砸了几下,张某甲把张某乙弄翻了,他也朝张某乙身上打,打哪儿了说不清。后来管教进来,我们就停下了,张某乙嘴上有血,马某某眼烂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去制止打架,没有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方XX、杨X、李X、张XX、陈X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犯绑架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十天,与新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大春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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