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与姜某某借款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商民初字第343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一九七五年六月六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某,男,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商城县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借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元成,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姜某某因付南通市崇明岛派出所工地工人工资无钱,向我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欠款为一万元的欠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一万元及利息。

被告姜某某辩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日,我受大哥姜某宽委托,为其管理南通市崇明岛工地,原告举交的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欠款为一万元的欠条,是我管理崇明岛工地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从发包老板黄红新手中支取的,该工程完工后,姜某宽与黄红新结算时,我所有的借条,均由姜某宽收回,然后凭条与我结算。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我经管的五个工地的帐在家里与姜某宽全部算清,只是由于我的疏忽大意,该一万元的欠条在算过帐后没有收回。另外,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我仍在崇明岛工地负责施工,根本没有回商城,不可能在原告家借款。另外,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俩分别受雇于姜某宽,为其管理工地,所有收支等行为,均是在姜某宽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无论争议的一万元欠款是否存在,其结果均由姜某宽承担,与郭某某无关,故郭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被告姜某某受其哥姜某宽委托,为其管理南通市崇明岛工地,该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底完工。被告在管理崇明岛工地期间,受姜某宽委托,经常从甲方工程管理人员黄红新手中领款,用于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及工资。该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为支付工人工资,姜某宽便委托被告持函到原告处领取自己存放的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其中,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现金一万元,由于数额较大,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款为一万元的欠据,另七百元未要求被告打条据。原告称,在被告打欠条时,自己并未在意欠条的日期,拿钱那天是不是一月二十九日,自己也记不清,但有证人胡某某在场可以证明。经本院调查证人胡某某证实在九六年农历十二月底,被告在原告家中打欠条拿过一万元现金。被告辩解,九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自己在崇明岛未回,不可能到原告家拿钱,此款是我为支付工人工资,从发包老板黄红新手中支取的,故欠条上特别注明是“派出所工地”借款。经本院调查崇明岛工地管理人员黄红新证实,被告在管理崇明岛工地期间,虽然借过钱,但从未一次性在其手中支取过一万元现金。被告又称,本案争议的这一万元,已列入自己崇明岛工地的收入帐中,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在家与姜某宽结算自己经管的五个工地的帐时,此款已算过,只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欠条未收回。并称为姜某宽代管工地期间,经管的资金总收入为(略)元,总支出为(略)元,现姜某宽尚欠我工资款868元,且打有欠条。但被告所举交的所有算帐凭证均无姜某宽的签字认可,本院难以查实。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要求借款时,曾打电话征求过姜某宽意见,经其同意后,把姜某宽存放在自己家工程款中的一万元借给被告,后在原告与姜某宽算帐时也结算过此款,双方均认可此款由姜某宽所有,并由其与被告结算时予以扣除。后姜某宽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否认在原告处拿过此款,才引起本次纠纷。诉讼中,本院已通知姜某宽,让其参加诉讼,而姜某宽以此款并非自己所借为由,拒绝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虽为姜某宽代管工地,但都应分别与姜某宽结算,他们均与姜某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姜某某在郭某某拿钱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证明:

一、原、被告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

三、被告举证的结算凭证十份;

四、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从未在原告处借款一万元,此款是自己管理崇明岛工地期间,从工程管理人员黄红新手中支取的,经本院调查黄红新证实,被告从未一次性在其手中支取过一万元现金,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一万元,已列入自己崇明岛工地的收入帐中,在与姜某宽算帐时,已结算过此款,只是欠条未收回。但被告所举交的结算凭证既无结算时间,又无姜某宽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欠原告郭某某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四百元五十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合计七百五十元,原告负担三百五十元,被告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抽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蔡瑞明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泽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