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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又名工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某2000年在厦门打工认识,2002年2月2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崔某磊,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崔某颍,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崔某某经常打骂我,并处有异性朋友,我只有提出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存款2万元共同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龚某某是2001年认识,2002年办理结婚手续,4间平房是婚前盖的,婚后盖了2间配房,没有存款,原告龚某某没有经过我同意借给她父亲2万元,汇给她父亲3万多元,我处有异性朋友属实,但我和原告龚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厦门打工认识,2002年2月21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崔某磊,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崔某颍,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崔某某在处有异性朋友,原告龚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另查明:4间房子是婚前所建,婚后盖2间配房,一间门楼,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原告在被告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在处有异性朋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照片及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创伤,对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生活,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为宜。财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视机、组合柜、4间房子、2间配房一门楼归被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有2万元存款,被告辩称原告给她父亲汇3万多元,借给她父亲2万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支持其该诉请,故对此本院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崔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颍由原告龚某某抚养,婚生子崔某磊由被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小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双方均有探视权。

三、财产洗衣机归原告龚某某所有,电视机、组合柜一套、4间房子、2间配房一门楼归被告崔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崔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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