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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戊、许某己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陶某丙,系廖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

指定辩护人罗镇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

指定辩护人胡久军,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陈某、陶某丙、廖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陈某、陶某丙、廖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铁良,被告人许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罗镇杉,被告人许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商量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附近的米行抢劫。同年8月22日,二被告人携水果刀乘火车来到郴州并入住在郴州火车站附近的小旅馆。期间,二被告人多次到郴州火车站附近的米行踩点,但均未找到合适的目标。8月25日晚,二被告人商定抢劫摩的司机,并决定如果摩的司机反抗即将其杀死。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水果刀窜至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被害人廖某辛松的摩托车来到107国道郴州轴承厂路段。随后,许某戊叫廖某辛松停车,并持水果刀架在廖某辛松的脖子上,要廖某辛松将钱交出来。廖某辛松反抗并大呼“抢劫”,许某戊即持水果刀捅了廖某辛松的脖子,廖某辛松负痛弃车逃跑。二被告人追上廖某辛松后,许某己将廖某辛松按住在地,许某戊则持水果刀猛刺廖某辛松数刀,将其残忍地杀害后,又对廖某辛松进行搜身。见路边有人呼救,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戊、许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陈某、陶某丙、廖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铁良均提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1,686元,丧葬费26,000元,赡养费104,670元,抚养费173,351.20元,共计605,707.20元。

被告人许某戊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罗镇杉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戊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许某己辩称:许某己与许某戊未合谋,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胡久军的辩护意见是:1、许某己系抢劫未遂;2、许某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商定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附近的米行进行抢劫。同年8月22日,二被告人携水果刀乘火车来到郴州并入住在郴州火车站附近的小旅馆。期间,二被告人多次到郴州火车站附近的米行踩点,但均未找到合适的目标。8月25日晚,二被告人商定抢劫摩的司机,并决定如果摩的司机反抗即将其杀死。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携水果刀窜至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被害人廖某辛松的摩托车。当摩托车行至107国道郴州轴承厂路段时,许某戊示意廖某辛松停车。随后,许某戊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廖某辛松的脖子上,要廖某辛松将钱交出来。廖某辛松见状即反抗并大呼“抢劫”,许某戊即持水果刀朝廖某辛松的颈部划了一刀。廖某辛松弃车负痛逃跑,二被告人紧追其后,许某己将廖某辛松摁倒在地,许某戊则持水果刀朝廖某辛松的颈、背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致廖某辛松当场死亡。之后,许某戊又对廖某辛松进行搜身。此时,路边有人呼救,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辛松系他人持锐器刺击左颈项部、左肩背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总静脉离断及左肺损伤引起急性大失血性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系退休干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退休工人。2010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2010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陈某、陶某丙、廖某丁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廖某丁的抚养费76,862.50元(11,825元/年×13÷2),合计422,8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6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毛某洁的电话报案称:凌晨2时1O分许,他在郴州市X区出口处的出租房内,被“啊”的声音惊醒。他起来后看见国道上一男子倒在地上,该男子身边有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另有二男子从该男子身边逃离了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⑴案发现场位于107国道郴州轴承厂地段东面;⑵现场有呈俯卧状的男性尸体一具,尸体头朝西,脚朝东,死者的短裤被脱落至其大脚根部,尸体臀部裸露;⑶尸体头颈部的地上有一滩流淌的血迹;尸体双下肢旁边的地板上有一把不锈钢的匕首及匕首包装盒;尸体左脚下方有一纸张包裹物,包裹物内有二张卡片,一张系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信用卡,卡号:(略);另一张系有“任子行”等字样的卡片。包裹卡片的纸张共5张,其中3张系惠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票据,2张系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⑷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和多处血迹予以提取。

3、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北公(刑)鉴(法)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廖某辛松系他人持锐器刺击左颈项部、左肩背部致左颈总动脉、左颈总静脉离断及左肺损伤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

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廖某辛松指甲内提取的血迹均为被害人廖某辛松所留。

5、证人毛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他被“啊”的声音惊醒,他以为发生了车祸。透过窗户他看见一摩托车倒在地上,车的大灯亮着,摩托车的前面倒着一个人,而摩托车边上还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往马路边的草丛方向跑,一名男子正扶摩托车。他见状即大喊“打死人了!”。那二男子听见喊声即往下湄桥方向跑了,于是他打“110”电话报了警。

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她和丈夫李红标听到“啊”的声音。从窗口她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灯亮着,一男子倒在地上。另有二个30余岁的男子在搜该倒地男子的身。这时,同住一栋楼的一姓毛某男子喊了几声“打死人了!”。那二个翻东西的男子就往轴承厂方向跑了。在出事现场,他们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已经死了,姓毛某男子即打“110\"报了警。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她在107国道旁的出租房睡觉时,被“啊”的声音惊醒。她趴在窗户上看见马路对面有一个人面朝下倒在地上,朝下湄桥方向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在摩托车边上站着两名30余岁的男子。过了一会,两名男子就往下湄桥方向跑了。当时她看了一下家里的挂钟,显示是凌晨2:30。

8、证人彭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她在107国道郴州市城西金属回收经营部值班时,听到国道上传来“啊”的声音,接着有人叫“杀人啦!”,然后她看见两名男子朝下湄桥方向跑了。之后,楼上一姓毛某屠夫来到国道上,发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旁边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姓毛某屠夫就报了警。

9、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我在107国道的出租房睡觉时,听到外面传来“啊”的声音,于是起床走到窗户边朝国道上看,只见有一名男子趴在地上,该男子的左侧有一名30余岁的男子在搜该男子的裤子,并边搜边将该男子的裤子脱下来,还有一名30余岁的男子在该男子的右侧推摩托车。这时,楼下有居民在喊“打死人了,快打110”,这两名男子听到喊声后就朝107国道方向跑了。

10、证人廖某辛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廖某辛松的弟弟。2010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他接到北湖公安分局刑侦队民警打来的电话,说在107国道上发现一被害男子,该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摩托车,问他是否认识这辆摩托车。他知道该摩托车是他哥哥廖某辛松的。随后他和公安民警来到案发现场,看见廖某辛松已死亡,其身边到处是血。

11、证人陶某壬证言证明:她丈夫廖某辛松是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廖某辛松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某门的,26日凌晨被人杀害了。

12、被告人许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初,他与许某戊商量到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一米行去抢劫。8月22日,他们乘火车到了郴州并持假身份证在火车站附近的一小旅馆登记入住。随后,他们多次到火车站附近的米行踩点,但均没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8月25日晚,因没找到合适抢劫目标,身上的钱用得差不多了,于是他们商量去抢劫摩的司机,并商定如果摩的司机反抗就将其杀死。8月26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郴州汽车总站旁租了一辆摩的,沿着米行那条路走到尽头后左拐,再向前约500米一偏僻的地方,许某戊叫摩的司机停车,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并要摩的司机把钱拿出来。摩的司机见状就大喊起来,许某戊即持刀朝该司机身上刺去。司机弃车即跑,他与许某戊则紧追其后。司机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他追上前就按住司机的腿,许某戊则按住司机的上半身,司机挣扎后翻了个身,面部朝下趴着,他马上又按住司机的左肩,许某戊则持刀朝司机的后颈部猛扎了几刀,随后那名司机就没动了。接着许某戊就开始搜司机身上的财物,还将那名司机的短裤脱下来搜,他则去扶那辆摩托车。这时,对面马路边一居民楼里有人在喊“杀人喽!”,他们即从原路方向跑了。经许某己辨认:⑴被告人许某戊即系与他一起在湖南省郴州市抢劫并杀害一摩托车司机的同案人;⑵从现场提取的银行卡、三张惠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票据、二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均系他所留。

13、被告人许某戊的供述及讯问录像证明:他听许某己说湖南郴州107国道下湄桥一加油站路段的米行生意很好,便与许某己商量一起到郴州抢劫米行。8月20日左右,他们乘火车从深圳到了郴州,随身还携带了二把不锈钢的水果刀。到郴州后,他们持假身份证在郴州火车站附近的小旅馆登记入住。随后几天,他们多次到米行附近踩点但均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8月25日下午,因他们身上的钱都用得差不多了,他要许某己回广东,但许某己不同意,为此他们还在电话里吵了一架。在去网吧找许某己时,他租乘了一摩托车从马家坪市场对面那条马路到火车站附近,开始和司机讲好3元钱,但到马家坪市场门口时,司机说要加5元钱,为此他与司机吵了起来,但他还是给了司机8元钱。26日凌晨,他与许某己商量去抢劫摩的司机,并决定沿着米行那条路走到尽头后左拐,再向前约500米一偏僻的地方实施抢劫,如果司机反抗就将其杀死。他们在马家坪市场门口等了半个小时后,见下午与他吵架的司机路过,便拦住该摩的司机的车。为报复该摩的司机,他坐在司机的后面,许某己也上了车。当摩托车来到他们预定的地点时,他要司机停车并从挎包里掏出一把水果刀逼司机拿钱出来。司机反抗并大喊抢劫,他即朝司机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司机捂着脖子往前跑,他追上前又朝司机的右肩刺了一刀。当他抓住司机的裤脚与司机一起倒在地上时,司机抓住他的水果刀,他用力抽出刀后,又朝司机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尔后又朝司机的脖子后面用力刺了一刀,然后司机就没动了。接着他去搜司机身上的东西,还将司机的裤子脱到膝盖部位。许某己则去开摩托车,但摩托车坏了。这时,马路对面的一栋居民楼有人在喊,他们即逃离了现场。他将刺杀被害人的水果刀插进107国道边一加油站的消防水龙头旁的土里。

14、指认笔录及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许某戊对其伙同被告人许某己在湖南省郴州市抢劫杀害被害人廖某辛松的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和丢弃作案所穿衣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遗留在作案现场的卡号为(略)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户名为许某己,开户网点是广东省博罗石坝信用社。

16、抓获经过证明:(1)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许某己在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许某戊在安徽省合肥市X路曙光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戊、许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许某己的辩护人胡久军提出“许某己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己与许某戊共同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廖某辛松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许某戊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许某己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一致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许某己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抢劫并致被害人身亡后,对被害人的财物已实际掌控,不符合犯罪未遂的形式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的辩护人罗镇杉、胡久军均提出“许某戊、许某己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许某戊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且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故对许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许某己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未直接动手刺杀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许某戊、许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符合法律的规定,但相关费用的计算应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赡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由被告人许某戊、许某己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廖某丁的抚养费76,862.50元,合计422,822.5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戊承担60%,即253,693.50元;被告人许某己承担40%,即169,129.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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