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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某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发现被告安某某没有生理功能,无法进行性生活,婚前被告安某某隐瞒这个事实,多次到临颍、漯河、郑州治疗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合计二万一千元,补偿精神损失费二万一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诉称相识,结婚时间、婚后无子女属实,原告刘某某诉我没有性功能不属实,我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有性功能,有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提出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原告刘某某返还我电动车二辆,返还彩礼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无子女而生气,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安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财产电视机海尔牌彩电25寸一台、DCD一台、电子表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12床被子、一床毛毯、太空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一件、2间套一件,被告安某某财产电动车一辆,结婚前被告安某某经原告刘某某电动车一辆、木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台、电视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带茶机)。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安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彩礼见面礼x元,下车礼880元,上车礼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x元,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二万元彩礼,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用给付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对此,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安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财产25寸电视机一台、DCD一台、电子表一台、洗衣机一台、12床被子、一床毛毯、太空被一条、床上四件套一件、2间套一件,被告婚前送给原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安某某财产木床一个、四组合柜一台、电视柜一个、木制沙发一套(带茶机)、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安某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安某某彩礼5000元。

四、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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