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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指定辩护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3年1月,被告人邝某与同案人范某喜、曹某、邓学刚、李某己平(均另案处理)策划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抢劫。同年1月15日18时许,邝某等五人在乳源县城租乘了被害人胡某清的粤F-x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前往该县X镇,当行至乳桂公路XKM+(350M至400M)路段时,同案人范某喜以解小便为由要胡某清停车。邝某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尼龙绳套住胡某清颈部用力拉,曹某、李某己平、邓学刚则用拳头朝胡某头部、胸部一顿乱打,致胡某清当场死亡。邝某将胡某清随身携带的1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搜走。尔后,沉尸于宜章县X镇水源山水库。被劫车辆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五人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共同挥霍。

2、2003年2月18日,被告人邝某与同案人范某喜、范某明、李某己平携带尼龙绳、老虎钳等工具,窜至广东省韶关市伺机实施抢劫。当晚,邝某等四人在韶关火车站租乘了被害人何少文驾驶的粤x号捷达牌出租车。当车辆行至广东省曲江县X镇社主水泥厂路段时,范某喜以解小便为由要何少文停车。邝某即掏出尼龙绳从背后套住何少文的颈部,其余同伙则合力拉紧绳子并用拳头猛击何少文头部、胸部。绳子被拉断后,四人将何少文拖出车外拳打脚踢。邝某、范某喜、李某己平还从地上捡起石块朝何少文头部猛砸,致何少文当场昏到在地。尔后,将该车抢走并以5600元的价格销赃,邝某等人各得赃款1000元,余款在李某己平处。

(二)盗窃罪

200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邝某与范某喜,范某明,李某己平携带钳子、起子等工具,窜至并持起子将广东省乐昌市X镇教办一楼新办公室的门窗撬开,盗走29寸长虹彩电、向东牌功放机各一台。尔后,四人又将停放在该镇X街彭某丁华家门口的一辆三亚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彩电范某喜以600元卖给范某华;被盗摩托车以800元卖给范某新;被盗功放机则藏于范某喜家。邝某、范某喜、李某己平各得赃款300元,范某明得赃款2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量巨大,并致一死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邝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邝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有数罪,应以抢劫、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辩称:邝某未用绳子勒死被害人;邝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韩冠群的辩护意见是:邝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一)、2003年1月,被告人邝某与同案人范某喜、曹某、邓学刚、李某己平(均已判刑)决定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抢劫。同年1月15日18时许,邝某等五人在乳源县城租乘了被害人胡某清驾驶的粤F-x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前往该县X镇。当车辆行至乳桂公路XKM+(350M至400M)路段时,范某喜以解小便为由要胡某清停车,邝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尼龙绳,从背后用力勒住胡某清的颈部,范某喜、曹某、李某己平、邓学刚则持手电筒、用拳头朝胡某清的头部、胸部猛击,致胡某清当场死亡。在返回宜章的途中,邝某及其同伙将被害人胡某清的尸体沉尸于宜章县X镇水源山水库。胡某清身上的100余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亦被邝某搜走。被劫车辆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后,邝某等五人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清系被他人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劫车辆价值17,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2003年2月10日,宜章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黄某水源山水库发现一具不明尸体,身上捆绑两个用水泥袋装的石头。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章县X村南面的水源山水库;在该水库靠南岸边30米处的水面上浮有一具男尸,尸体腰部两侧各捆绑一白色水泥编织袋,袋中各装有一石块,该白色编织袋上有“宜章县兴宜水泥厂”字样。

3、宜章县公安局的宜公刑法字[2003]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清系被他人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性质属他人所为;其左颞顶部头皮下6×3瘀血,为受钝性外力打击所致,系死后入水,死亡时间为饭后4小时以上。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0日14时许,他与何爱梅到水源山水库看其子承包的鱼塘时,发现水库边有一具尸体,尸体身上捆绑有二个水泥袋,袋内有石头。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胡某清的妻子。她听说胡某清于1月15日下午驾车去了桂头镇。当日21时许,她打了胡某清的电话,但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次日11时10分,她再打胡某清手机时,一持龙南口音的男子接了电话。她再打胡某清的手机即处于关机状态了。

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3年1月15日18时许,他在群峰旅店门前的水泥路边停车时,看见胡某清开车往小岛饭店方向去,当时副座上有一名男乘客。证人冯桂娣还证明:当日18时05分,她和爱人王某华在云门寺门口路段看见胡某清的车往桂头镇方向开去。

7、证人张某丙、胡某证言均证明:2003年2月14日,他们接公安机关的电话到湖南省宜章县X镇一水库去辨认一具男尸。经辨认,在该无名男尸即系胡某清。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2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他弟弟范某喜说其朋友有一面包车要处理,要他帮忙打听一下。当日19时许,他侄子谭某发与笆篱乡X村的一姓谭某男子看了该车后以1800元成交。对方给了范某喜1700元,另100元给他买烟抽。该车是一墨绿色的面包车,有六七层新,无牌。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3年元月中旬,谭某仁以1700或1800元的价格从范某喜处购得一台绿色的无牌照的面包车。谭某仁说该车系谭某信要购买。

10、证人谭某证言证明:谭某信看过该车后,花2900元买下了该车。

11、证人谭某证言证明:他花2900元从谭某仁手上购买了一台墨绿色的昌河牌小面包车,无手续,也无牌照。他将该车修理后并重新喷了银黄某的油漆。2003年2月17日,他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白沙圩派出所要求对该车进行核对,经核对是被抢的车辆,于是他向派出所提供了买车上线谭某仁、谭某发。

1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农历十二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范某喜停放了一台墨绿色无牌照的小面包车,四五层新,在他家院子里。案发前二三天的23时许,范某喜又开了一辆红色的士车,车门上有“韶关客运XXX公司”的字样,无车牌,有五层新无伤痕,想停放在他家院里,他没同意。

13、同案人范某喜的供述证明: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他与李某己平、邝某、曹某、邓学刚在他家商定去广东韶关抢劫。农历十二月中旬的一天上午,邝某提出去乳源抢车,因其对乳源较熟,大家都同意了。当天他们五人到了坪石镇,并在坪石火车站旁一旅店住了一晚。第二天他们坐车到了乳源。期间,他们做了具体的分工并在乳源一农贸市场花五毛钱买了根绳子。在距农贸市场十多米的地方有个垃圾桶,邝某顺手捡了一约1米长的绳子。晚饭后,他和李某己平在去桂头乡X路口租车。约十分钟后,他和李某己平在路口租了这辆车。上车后,他坐后排,因李某己平会开车,便于抢车后开车,李某己平坐在副驾驶室。该车往桂头方向开了约200米,邝某、曹某、邓学刚也上了车。他和曹某坐后排,邝某、邓学刚坐中排。该车往前开了约两公里时,他跟司机说要小便。该车一停,邝某就用绳子从后面套住司机的脖子用力勒,他们四人就用拳头朝司机的胸部、头部乱打,约十分钟,司机就没动了。接着,他们将司机从驾驶室抬到中排座位上。随后由李某己平驾驶该车往湖南方向行驶。路上曹某提出将尸体丢到黄某水源山水库去。凌晨1时许,邝某、李某己平、邓学刚开车直接去了黄某水库,他和曹某则到黄某市场对面的一工地上捡了二个水泥袋及一根两米长的松木回来抬尸体。他和曹某来到水库时,邝某等人正在车边烧司机的证件及毛衣。之后,他们将二个装有石头的水泥袋分别挂在尸体的腰上。李某己平探过水库的深度后,他和邝某、曹某、邓学刚将尸体丢进了水库。抛尸后,他们开车到了天塘曹某村X村。后来,他将该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笆篱乡的谭某信。他们各分得现金300元,余款他们花了。抢车时他所用的电筒和绳子被扔在了在乳源与梅花的路上;车牌被邝某丢进了水库。从司机身上搜到的手机和钱在邝某处。

14、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邓学刚在乳源县城电厂的马路边捡了一根约1米长的绿色电线给了邝某。李某己平和范某喜租了一辆墨绿色的面包车后。李某己平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范某喜坐在李某己平后面。随后,他和邝某、邓学刚从副驾驶这边门上的车,邝某坐在司机后面,他坐在邝某的右边,范某喜坐在他右边,邓学刚则坐在李某己平身后的一张某丙凳子上。他们往桂头方向走了约10公里,邝某即要范某喜喊停车。车停后,邝某即用电线勒住司机的脖子,他们几个则一起殴打司机,约一二分钟,司机就没动了。他们将司机的尸体拖到车后排座位上后,由李某己平开车往宜章方向行驶。在车上,邝某提出将尸体埋了,范某喜说不如将尸体丢到黄某乡的一水库去。到黄某水库后,他和范某喜二人去找草刮,邝某等人就在车上搜东西。他和范某喜在黄某乡政府后一建筑工地上找来一把草刮和二个水泥袋。之后,他们将尸体从车上抬到了水库边。邝某指示他和邓学刚、范某喜背几个石头来。然后往二个水泥袋中各装了一块石头,将二个水泥袋捆在尸体腹部两侧。之后,邓学刚和范某喜将尸体拖到水库中水较深的地方。从司机身上搜出的现金106元和黑色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在邝某处。该车后来由范某喜的哥哥联系到一个买主并以1700元的价钱卖了,他分了300元。

15、同案人邓学刚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范某喜和李某己平租了一台墨绿色的面包车。上车后,李某己平坐在副驾驶位,邝某、曹某坐在第二排,他和范某喜坐在最后一排。走了几分钟,范某喜要司机停车解手。车一停,邝某就拿出一尼龙绳勒住司机的脖子,其余人就打司机。司机死后,他们将司机拖到第二排位子。李某己平则驾车回到了一六镇。凌晨三四点钟,他们将尸体抬到黄某镇的一水库边。邝某和范某喜还用尼龙绳在尸体腰部捆绑了石头。然后,将尸体丢进了水库。曹某给了他300元钱,说是卖车分的。从司机身上搜出手机和现金都在邝某处。

1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范某喜、曹某、邓学刚对抢劫、抛尸现场和被劫微型面包车进行了指认。

17、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初的一天下午,范某喜打电话说有要事相商。他到范某喜家时,曹某、李某己平、邓学刚已经到了。范某喜说有人想买台面包车,大家一起去抢台面包车回来。因为大家都听范某喜的,也就没讲什么了。然后,他们坐车到了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城。在县城里转的时候,他和范某喜在路边捡了两根尼龙绳,他捡的那根旧了不牢就丢了。快天黑时,他们在县X路口看见一台深色的昌河牌面包车,范某喜上前并与司机谈好价钱后,他们上了车。他坐后排的中间,范某喜坐他左边(司机后面),曹某坐他右边,李某己平坐副驾驶室,邓学刚坐在后面。他们走坪乳公路约10公里时,范某喜要司机停车假装小便。车一停下,范某喜就从后面用尼龙绳套住司机的脖子,开始是套在了司机的下巴上被司机用手抓住了,他们就去扯司机的手。尼龙绳套住了司机的脖子后,范某喜就用力往后面拉,他抓住司机的手,曹某则持一手电筒击打司机的头部。李某己平在前面抬司机的脚,将司机抬到车的后排。随后,李某己平开车,他坐到了副驾驶室。范某喜、曹某、邓学刚则仍在打司机,直至司机没反应,就将司机放在后排座位踏脚的地方。他们就开车往湖南方向走。当日23时许,他们到了一六并在一六的岔路口吃了夜宵。吃完后,范某喜和曹某商量将尸体丢到黄某镇的一水库去。他们开车到了黄某镇的那个水库后,他们将尸体抬下车后,曹某、邓学刚找来了编织袋和几个石头,他们将石头装进编织袋并绑在尸体上,然后,范某喜、曹某和邓学刚将尸体丢进了水库。李某己平将面包车的车牌取下并丢进了水库。然后,他们一起到了笆篱乡范某喜家。范某喜还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拿回家烧了。几天后,范某喜给了他500多元钱。司机身上的100多元钱和一台黑色的诺基亚手机是范某喜、曹某搜的。余款范某喜说加油、吃夜宵花了。

18、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3)第X号价格认证书及照片证明:被抢昌河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为17,360元。

19、车辆的证件证明:被抢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主系胡某清,发动机号:(略)-B-4;车架号:x。

20、收缴笔录证明:①公安民警从笆篱乡X村谭某信处缴获一台昌河牌微型面包车;②公安民警从宜章县X镇水源山水库旁提取二个白色水泥编织袋,编织袋口用白色塑料绳捆绑,一个黑色牛皮鞋(左脚)。

21、领条证明:被害人家属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车辆。

(二)、2003年2月18日,被告人邝某与同案人范某喜、范某明、李某己平携带尼龙绳、老虎钳等工具,从宜章县窜至广东省韶关市伺机抢劫。当日21时许,邝某等人在韶关火车站骗租了被害人何少文驾驶的粤x捷达牌出租小轿车。当车辆行至广东省曲江县X镇社主水泥厂路段时,范某喜以解小便为由叫何少文停车。车一停,邝某即掏出尼龙绳从背后套住何少文颈部,范某喜、范某明、李某己平则上前用力拉紧绳子,并用拳头猛击何少文头部、胸部。绳子被拉断后,邝某等四人将何少文拖出车外对其拳打脚踢,邝某、范某喜、李某己平还从地上捡起石块朝何少文头部猛砸,当场将何少文打昏在地。之后,邝某及其同伙将何少文的捷达小轿车抢走。被劫车辆以5600元的价格销赃后,邝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余款在李某己平处。经鉴定:何少文的损伤为重伤并八级伤残;被抢车辆价值为5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2003年2月19日上午,刘某尧报案称,司机何少文于昨夜10时值勤时,在龙归社主国道323线路段被人打伤,抢走经色捷达出租小汽车一辆。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水泥制品厂前路边;地面有两条长为1.89米和0.56米的兰色塑料绳,该绳子北侧4.2米处地面有一砖头,砖头上有血迹,砖头旁有一滩血迹及三颗牙齿。

3、广东省曲江县公安局曲公刑技法字(2003)第X号、第31补号法医学活体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伤者何少文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并八级伤残。

4、证人彭某丁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何少文的妻子。2003年2月18日晚,何少文在韶关出租时遭人抢劫并受伤。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是被劫车辆的车主。2003年元月后何少文承包了他的出租车。2003年2月18日19时,他在火车站交班给何少文,当日23时许他即接到派出所通知,说何少文开的的士被人抢了。该车价值11.8万元,红色,门边喷有“韶关市公共小汽车出租公司”。

6、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21时50分许,他在自家二楼阳台上看见一红色出租车停在他家对面的公路边,车头往乳源方向。出租车旁边有几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人倒在路边。该车往乳源方向走了后,他报警了。

7、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22时许,他在韶关马坝车站临时停靠点摆车出租,看见两个青年人上了车号为粤x的捷达出租车。凌晨2时许,他听说该车被抢了。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8日22时许,她看见有人被打并发出痛苦的叫声,一红色的士停在路边,车头朝乳源方向。一会车往乳源方向走了。

9、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20日,李某己国说其朋友输了钱,要卖车。他以5600元的价格从李某己国处买了一台红色捷达无牌轿车。

10、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2003年2月19日10时许,他在县城临南旅社玩时,遇上原在郴州劳教所劳教时的牢友范某喜。与范某喜一起的有四个人。范某喜指着停在旅社旁一台红色轿车并告诉他该车系偷来的,要他帮卖掉。他在临武县X路口遇上蓝山县一个姓何的中年男子,问其是否要车。姓何的中年男子看了车后,以5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开走了。

11、同案人范某明的供述证明:2003年2月17日早上,他到范某喜家向其借钱,范某喜说去抢台车子回来。18日早上,李某己平、邝某也到了范某喜家。经商量,他们决定到广东省韶关去抢车。他们坐车到马坝镇走了一圈,未发现合适的车。范某喜就提出到韶关市区去抢出租车,并作了具体分工。21时许,范某喜、邝某从韶关市火车站那边租了一辆车过来。上车后,李某己平坐驾驶员右边,邝某坐后排左边,中间是范某喜,他坐右边。当车辆进入乳源县城后,范某喜谎称要解手,要司机停车。车停后,范某喜先下车,邝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尼龙绳,从后面勒住司机的颈部往后拉。李某己平用拳头打司机,他从后门下车跑到司机那边,将车门打开并冲进去用手蒙司机的嘴巴,他边蒙边用拳头打司机的头部。因邝某用力太大,那根绳子断了。范某喜、邝某、李某己平遂将司机拖到路边,对司机拳打脚踢。那司机在呼救,邝某、李某己平、范某喜从旁边各捡来一石头朝司机头部猛砸,那司机便没动了。之后,他们上了车并由李某己平驾驶该车回到了家。途中邝某、范某喜还将车顶出租标志和车牌丢弃在马路边。回家后,他们将车上的东西在范某喜家里烧掉了。19日范某喜、邝某、李某己平将该车卖了。李某己平给了他1000元。

12、同案人范某喜的供述证明:2003年2月17日,他打电话将邝某喊到他家并决定与范某明、李某己平去马坝抢车。出发时他从家里带了一根绿色的尼龙绳,有香烟般粗,1-2米长。18日16时许,他们从坪石坐火车到了韶关,尔后他们坐公车到了马坝。因在马坝没有看到好的车子,20时许,他们返回到韶关市。在韶关市火车站,他和邝某租了台紫红色的出租车并与司机谈好了价钱。在离火车站100多米远的一个宾馆旁,李某己平、范某明也上了车。李某己平坐在副驾驶位上,他坐在李某己平身后,邝某坐在司机身后。当该车行驶在乳源县城的途中,邝某示意他对司机讲停车解手。车停下后,邝某即用尼龙绳从后面勒住司机的脖子。绳子勒了一下断了,司机就喊起来,他和范某明用脚和拳头踢、打司机,邝某峰和李某己平则从路边捡起石头砸司机的头部,见司机不动了,他们就上车并由李某己平将车开回了家。经临武李某己国介绍,他们以560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给了一个兰山人。他们各分得1000元,给了李某己国100元,余款在李某己平处。

13、被告人邝某供述证明:2003年2月的一天,他和李某己平、范某明来到范某喜家。范某喜说有人要台轿车,去搞一台回来。他们出发时范某喜还带了一旅行袋,里面有尼龙绳。他们四人到韶关市区后,在韶关市X路边租了一台红色的捷达轿车。上车后,他坐后排中间,范某喜坐在司机后面,范某明坐他右边,李某己平坐副驾驶室。当车子到曲江路段的时候,范某喜假装要解小便,要司机停车。停车后,范某喜就拿出尼龙绳从后面去套司机的脖子,但被司机抓住了,范某喜在扯的时尼龙绳断了。司机就下车逃跑,他们追上前并将司机压在地上打。范某明还捡起石头打司机,见司机没动了,他们就将该车开走了。该车由范某喜联系卖了,他得了800元钱。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⑴同案人范某喜对其与同伙邝某、范某民、李某己平劫得的红色出租轿车、作案时所带的一字起与防风帽及其抢劫红色捷达车的现场进行指认;⑵同案人范某民对其与同伙范某喜、邝某、李某己平劫得的红色捷达出租轿车的现场进行指认。

15、收缴笔录证明:①公安民警在临武武水乡X村缴获胡某平购买的捷达牌红色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略));②公安民警在宜章县X组范某喜家提取红色防风帽三个,红柄一字起一个。

1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3)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劫红色捷达车的价值为53,000元。

17、红色捷达车信息材料证明:被抢红色捷达车号牌: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码:x(略)),该车属于韶关市公共汽车公司小汽车出租分公司,车主刘某尧。

18、领条证明:2003年3月6日,车主刘某尧从公安机关领回被劫红色捷达出租车。

二、盗窃的事实

200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邝某与范某喜、范某明、李某己平携带钳子、起子等工具,窜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教办新办公楼,将一楼办公室的门窗撬开,盗走29寸长虹彩电和向东牌功放机各一台。尔后,邝某等四人窜至该镇X街,将被害人胡某栖停放在彭某丁华家门口的一辆三亚牌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29寸长虹彩电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范某华;被盗三五牌125型摩托车则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范某新;向东牌功放机则藏于范某喜家。邝某、范某喜、李某己平各分得赃款300元,范某明分得赃款2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三亚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100元;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价值780元;向东牌功放机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1)2003年2月15日谢琼华报案称,广东省乐昌市X镇中心小学新办公楼一台29寸长虹彩色电视机和一台功放机被盗;(2)2003年2月17日彭某丁栖报案称,15日晚群其停放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X街彭某丁华家门口的一台125三雅摩托车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3、证人彭某丁证言证明:2003年2月15日18时许,他驾驶其摩托车到沙坪街他堂弟彭某丁华家吃晚饭。16日0时30分,他发现停放在彭某丁华家门口公路边的摩托车不见了。该车系于2002年3月16日以3630元在坪石购买的,该车的型号为x-6;车辆识别代号:x(略),发动机号:x,出厂日期:2002.02.01,车身为红色,另外油箱右侧有一个凹下去的压痕。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他从范某喜处以8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摩托车。车是红色的男式二轮摩托车,“x”牌,无车牌。他听说该车是赃车,就将该车送到刑警大队来了。

5、证人丘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5日8时许,他听说学校一楼办公室被撬了。经查看,一台29寸长虹彩电和一台向东牌功放机被盗,被盗的还有老师的一些私人财物。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16日19时许,他在范某喜家以600元的价钱买了一台长虹牌金太阳x型29寸彩电。在范某喜家的那二个十三户村人说电视机是在广东收账收到的。

7、同案人范某喜的供述证明:2003年2月15日晚,他们与邝某、李某己平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溜达。当路经一学校时,他们持起子撬开一楼一间木质的的房门,盗得29寸的彩电和功放机各一台,另还盗得些水果、糖、瓜子等东西。他们将电视机藏在离学校约1公里的一个山上的草棚中后又返回了市场。在市场边的一间房子外,他们看见停放了一台红色摩托车,即将该摩托车推走了。后李某己平用钥匙配开了该车,并由邝某驾驶该车载起电视机先回他家了。他与李某己平、范某民则走路回到家。电视机他以600元的价钱卖给了范某华。摩托车他自己以800元价钱买下的,给了他侄子范某星。范某明亦供述了其与范某喜、邝某、李某己平在广东省乐昌市X镇盗得29寸彩电、功放机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第二次抢劫前的一天晚上24时许,他和范某喜、李某己平、范某明来到乐昌市X镇的一栋办公楼,范某喜和李某己平将一楼一间办公室的窗子撬开了,并将一台29寸的彩色电视机和一台功放机偷走了。当晚,他们还将沙坪镇路边一户人家门口的一台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是李某己平推走的,后来,李某己平载着范某喜先回家了。被盗的东西放在范某喜家,是范某喜去处理的。后来也没有分钱。范某喜说一起开销。

9、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亚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100元;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价值:780元;向东牌功放机价值:200元。

10、提取笔录证明:⑴2003年2月22日18时,公安机关从范某新处提取“x”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号码,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⑵2003年2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范某华送来的长虹牌“金太阳x”型29寸彩电一台予以提取;⑶2003年2月20日24时许,公安民警将同案人范某喜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搜缴向东牌功放机一台并予以扣押。

11、领条证明:⑴2003年3月5日,被害人彭某丁栖领回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被盗摩托车一辆;⑵2003年5月7日,谢际华领回被盗29寸长虹牌电视机及向东牌功放机一台。

另,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邝某在广州市X区黄某大道益穗宾馆410房被广州市X区公安分局石牌派出所抓捕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邝某的基本身份及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

3、本院(2003)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范某喜、曹某、邓学刚、范某民因本案已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邝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邝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邝某提出:“邝某未用绳子勒死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邝某用绳子勒住被害人胡某清颈部的情节,有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韩冠群均提出:“邝某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邝某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邝某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一致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邝某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韩冠群均提出:“邝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邝某及其同伙共同抢劫、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且现无证据证明邝某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孟晋忠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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