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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邓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3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淮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大连路口时,大货车的车头右侧与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大篷车车头左侧相撞,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大篷车乘车人张某戊为重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淮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张某甲驾驶证一份,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该证系张某甲的驾驶证确认无误,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有正式驾照。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交其弟与被害人民事调解协议一份、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征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有驾驶证,且已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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