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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临颍县城107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揽储需要以及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三家店镇X村设立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一直由被告单位贷办员杨国柱负责。原告存入该服务站x元,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失,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

被告县联社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杨国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联社下属单位三家店信用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X镇X村设立一个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被告的贷办员杨国柱负责,原告吴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存入该服务站x元,贷办员杨国柱给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一份,该份存款凭条上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信用合作社印章和杨国柱个人印章,但无加盖被告的公章。后杨国柱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原告存款不能支取,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国柱系被告方的贷办员,其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也是因为杨国柱是被告方的贷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杨国柱给原告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不是正规的存款单据,但原告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杨国柱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用人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支取且杨国柱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存款x元。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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