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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X镇X村X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顶头地邻,原、被告耕种的土地因地边问题素有积怨。2009年6月30日上午11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因地邻问题发生纠纷,继尔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864.5元。2009年7月13日中午,原告的女儿从大学返家,原告得知后便回家看望,下午到自家田地内看庄稼,五时许被告刘某乙手持一棍突然从原告身后照原告背部猛击,当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倒地后,被告刘某乙又连打原告几棍,后原告从地上爬起往外跑,被告刘某乙狂追不止,被同村村民杨井文拦住,原告才幸勉于难。原告背部、肋部、左手食指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24.32元。后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13.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王某某致其受伤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6月30日上午11时,被告王某某到自家玉米地管理时发现玉米苗被人损坏,就对自己的嫂子说谁毁了这么多的玉米,这时原告从北边过来,走着骂着,拿着锄不问什么原因就要打被告,被在场的游玉凤劝阻拦住。当时原告的儿子也赶到,将被告王某某打倒。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刘某乙将其打伤也与事实不符。情况是200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刘某乙到自家玉米地里查看打药情况,发现自家的玉米被人毁坏两楼,便自言自语地说是谁把俺的玉米毁坏了这么多,在自家玉米地的原告误以为被告刘某乙说其毁坏的,两人便发生口角。被告刘某乙然后追赶原告,被告刘某乙腿部有残疾,所以根本没有打倒原告。原告要求刘某乙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某某并未与原告撕打,被告刘某乙亦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情不能说明是二被告所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所耕种的本村西地相邻责任田上均种植了玉米作物。2009年6月30日上午11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各自猜疑对方毁坏自己的玉米苗而发生吵骂、撕打,原告之子杨恩随后赶到参与吵骂、撕打,致使被告王某某倒地,后经同村村民劝开各自回家。2009年7月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2009年7月13日中午,原告得知其上大学的女儿返家时便从医院回家看望女儿,下午便到村西玉米地里拔草,5时许被告刘某乙也到与原告相邻的玉米地里查看,随后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乙顺手用其因自身腿部残疾所使用的拐棍(杨木棍)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立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外科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手指裂伤。2009年7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在内科住院9天,花医疗费864.5元,在外科住院10天,花医疗费2924.32元。2009年8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刘某乙500元、被告王某某200元的处罚。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种损失。诉讼过程某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太康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由毛庄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1月2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票据、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玉米苗毁损而发生吵骂、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刘某乙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侵害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924.32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人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总计为6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因未参与致伤原告,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刘某甲第一次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花医疗费864.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用是因被告侵害所造成的伤害而所花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内科的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因遭受人身侵害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924.32元,误费1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总计为3724.3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业

审判员程某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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