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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我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被告向我索要订亲礼x元。订婚后,经过双方接触,我发现自己与被告在性格上有很大差异,故解除婚约。现我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款。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罗某某是否收到原告商某某给付的x元彩礼款。

原告商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媒人商××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询问商××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商某某与罗某某在罗某某家大见面,大见面时经我手给罗某某x元彩礼钱,后来男方不愿意了,说女方性格直,退彩礼的事我没有管过。

原告商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商某某所提供的媒人商××证言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习俗,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依据原告商某某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罗某某家举行大见面(定亲)仪式,当时经媒人商××手,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后原告商某某以被告罗某某性格直为由,终止了双方的恋爱关系。现原告商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某某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罗某某定亲礼x元,系原告商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商某某以被告罗某某性格直为由,终止双方恋爱关系,与被告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商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的彩礼款,被告罗某某应予返还,鉴于该款含赠与性质,以返还80%,即x元为宜,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某某彩礼款x元。

驳回原告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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