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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李某甲,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梧县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练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冠生、李某甲,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12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莫某权)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50M处(即旺甫镇鸡谷塘)时,适遇被告张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在摩托车前方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莫某、莫某权两人受伤某交通事故。梧州市万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驾车不按规定掉头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莫某驾车遇前方车辆掉头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要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向原告赔偿摩托车损坏费2017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70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706.56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x元,共计人民币x.82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某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第一、二项合计x.82元。三、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莫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鹤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工作);2、姚荣英的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陪护人员姚荣英的工资收入情况);3、万秀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告知前放车的事实);4、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的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复印件、摩托车配件维修费用收据、摩托车施救、停车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通过交警旺甫中队委托评估及原告摩托车受损坏产生的各项费用);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出、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某出、入院时间、伤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继续治疗);7、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某,出院后需休息、继续治疗);8、住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情况);9、欠款凭据(欲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及尚欠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某情况及垫付了鉴定费)。

被告张某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的数额,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已交给原告3368.70元和伙食费300元,应直接扣减。2、本人的汽车受损6804元,莫某要承担30%的事故责任。3、伤某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按有票据的进行核实计算。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某、起诉状;2、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要承担30%的次要责任);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共3368.70元);4、人保苍梧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汽车维修工料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欲证实张某的车损共6304元,施救费500元);5、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张某有驾驶资格);6、人保苍梧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张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除了第3项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某,其中一名伤某已经另案处理,本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一万多元,所以,在本案中莫某的医疗费只能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其他要求过高,恳请法官审查判定。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而且本诉的产生是由于原告不积极索赔引起,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三、张某要负的医疗费,本公司已在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了,已包含了伙食费等。伤某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在该案中该公司已支付了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误工费是住院一个月,误工费应计四个月加两天,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某金。有证据证实的我们会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陪护人的工资收入没有单位工商执照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证据5车损的情况有异议,委托的公司有出入,施救、停车不是发票,不能佐证;证据6出院记录是住院31日;证据8、9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单据;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和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对于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在当时的判决中本人应付的费用已被扣减了。

本院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案讼争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什么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伤某赔偿金等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3368.70元和伙食费300元应如何处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莫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莫某权)沿国道2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x+50M路段时,适遇被告张某驾驶桂x小型轿车在摩托车前方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莫某、莫某权两人受伤某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权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14日,共32天,原告需要支付医疗费x元,该款包含了被告张某垫付的住院预交款2000元,被告张某还垫付了门诊费1368.70元和付给原告伙食费300元。出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外伤:(1)头部外伤某合征(2)头皮挫伤;2、右腓骨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肺挫伤某。

原告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摩托车配件维修费和施救、停车费共计2017元。

被告张某是肇事桂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缴办不计免赔率手续,其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某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某起肢体部分丧失功能属于X(十)级伤某;原告伤某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

原告是梧州市X村X村民,长期从事在家编织鸟笼和上山采收松脂的工作。陪护人员姚荣英的每月工资收入1600元。

经查,莫某权曾诉至本院,请求张某和人保苍梧县支公司等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x元给莫某权,余款在商业险中赔付。

另查,张某曾向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莫某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和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该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承担70%责任,莫某承担30%责任,并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给张某;人保苍梧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30.89元[注:包含1、张某垫付莫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部分(3368.70元+300元)×70%=2568.09元;2、车损的赔付部分(6304元+500元-2000元)×70%=3362.80元,两项合计5930.89元,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张某。

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某各负30%和7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不应负事故责任,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已超过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进行赔付的主张,与立法精神不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伤某为伤某等级,其医疗费理应归入交强险中死亡伤某赔偿和医疗赔偿限额的总额十二万元内予以赔付。所以,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则按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共2017元,住院医疗费x元和门诊费1368.7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某工时间为六个月零四日,但被告认可四个月零二日,且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某误工12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2日,原告从事编织鸟笼和上山采收松脂的工作,应参照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22日×x元/年÷360日/年=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和护理费1706.56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问题,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且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时间为30日,故原告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酌定为30日×15元/日=45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金额为960元过高,本院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提出的已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需营养费的主张某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某达到X(十)级伤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980元/年×20年×0.1=7960元,原告是农业人口,但主张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某,其遭受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因原告在此事故当中也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请求的金额为x元过高,本院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2017元,由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额17元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中按17元×70%×(1-15%)=10.10元赔付,由被告张某赔付17元×70%×15%=1.80元,余款为17元-10.10元-1.80元=5.10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x.26元,与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赔付给莫某权x元的两项合计金额并未超过限额十二万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68.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实为x.56元,由被告人保苍梧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某赔偿和医疗赔偿限额的总额十二万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3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及汽车损失6804元已由其他法院裁判处理,其要求所受的损失在本案直接扣减和由原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的车辆损失2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分别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10元给原告莫某,由被告张某赔付1.80元给原告莫某,余款5.10元由原告莫某自负;

二、原告莫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莫某负担3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负担44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霍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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