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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司法局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11月,我与被告侯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消息。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彩礼款。

根据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方的答辩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告是否收取被告的彩礼款。

原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方无某某。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书面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已明示同意离婚。

原告无某某。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方提供的书面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农历10月份,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典礼成亲,双方并于2005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邢某某系再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已明示同意离婚。诉中,原、被告双方就彩礼部分均表示案外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原告邢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诉中,被告侯某某明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为宜。彩礼部分双方当事人要求案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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