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刘某_U,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_U、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3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分别写了两份借据,一份为三被告署名,一份为被告刘某_U签名,几年来,原告数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推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3日,被告刘某_U、刘某甲、刘某乙借原告张某某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刘某_U、刘某甲、刘某乙,2005.1.X号”。2005年1月23日被告刘某_U借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元,借款人刘某_U,2005.1.X号”,原告张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_U、刘某甲、刘某乙借原告1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刘某_U借原告张某某款5000元事实清楚,也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_U、刘某甲、刘某乙偿还原告张某某1万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_U偿还原告张某某5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_U负担8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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