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男,34岁。
上诉人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朱某于2000年6月经开封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中房公司,在拆迁处任房管员,后随拆迁处整体合并到开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2月中房公司安排朱某到本单位办公室做驾驶员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朱某因社会保险费与中房公司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中房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费用、补发工资等,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中房公司为朱某办理补缴2002年6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并补发工资。该裁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仲裁后,中房公司不再安排朱某工作,双方发生纠纷,朱某工资发放至2008年10月份。自2007年6月份起朱某的月工资应为875.30元。朱某再次申请仲裁,2009年5月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申请人朱某补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下列工资款项:1、2008年2月至11月份的双倍工资875.30元,计8753元;2、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875.30元的2倍,计1750.60元;3、2009年元月至4月份工资875.30元×4个月,计3501.2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月工资不少于875.30元;不安排申请人工作,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按875.3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裁决后中房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中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签订合同,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中房公司所提其不应与朱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安排工作岗位,不应支付自2008年2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自2008年10月以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朱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房公司支付朱某自2008年2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753元、2008年12月份双倍工资1750.6元、2009年1月至4月份工资3501.2元。四、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房公司安排朱某工作,月工资不低于875.3元;逾期不安排工作,自2009年5月份起每月按875.3元的标准支付朱某工资。
中房公司上诉称:朱某是擅自离开公司的,不再到公司上班,就不应该享有任何工资待遇。其不应再向朱某支付双倍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朱某辩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的裁决是正确的,中房公司称是其擅自离开公司不是事实,是中房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才引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中房公司应当为朱某安排工作岗位,其未履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房集团开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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