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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修武县方庄镇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祯,修武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庞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两委会工作。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孟村村委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被告孟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孟村X条街道硬化面积约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是31.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由原告方垫资施工,工程质量由被告方验收后付给原告总价款的50%。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x元,只占总价款x.31元的30%左右。同年4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修建排水沟、散水协议书,协议约定排水沟每米38元,房后散水工程每平方米28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00元,实际应支付x元。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均没按合同及协议履行,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各x元。2009年5月份左右,受孟村村委会指派,原告整修队部西路X路基灰土,总材料及工程款x元,6月2日、3日取x元,下欠x元。2009年3月6日所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遇村民阻碍施工,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中的各项实际误工损失核实签字,损失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街道硬化工程款x.31元和违约金x元;排水沟、散水工程款x元和违约金x元;路基工程款x元;误工费x元,合计x.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村村委会辩称,1、对4条街硬化的总价款x.31元认可,但不清楚目前已支付了多少工程款。2、对排水沟、散水工程款x元并已支付5000元,实际欠排水沟、散水工程款x元予以认可。3、对误工费x元,被告不知道给原告误了多少工。4、对整修大队部西路X路基灰土被告认可是王某某整修,但对工程款数额被告不清楚。5、对于工程款未完全给付的责任不在孟村村委会,因为款都在镇里,支付该款需镇里同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31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与修建排水沟、散水协议书各一份,此两份合同、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与孟村村委会双方签订。用以证明两个工程的工程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及误工损失。2、孟村X村村委会原因误工记录一份。证明了工程施工中由于村民阻碍、孟村村委会原因给原告工程误工所带来的误工损失。3、由靳XX出具的工程清单一份。证明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孟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承认张XX和王XX是村委会所派的党员代表在施工中进行监工和协调工作,并且误工记录上的署名确是张XX和王XX所签,但对误工时间和监工范围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如下:⑴3月12日记录的一街西头死棚和种树问题的工作是合同内的工作并非原告所述是合同外的工作;⑵3月13日和3月15日两天遇到死石棚只能算是正常施工而不能算是误工;⑶3月16日村民导致停工是事实但只有半个小时;⑷4月10日村委会修水管是事实,但这是由于原告的铲车将水管挖断所致,责任不在被告,不应计入误工时间;⑸4月11日因白庄矿检修电路停电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⑹4月12日因南水北调停电5小时是事实,但当时村委会已提前通知原告了,所以不应算是误工;⑺4月15日所述停工是事实,但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⑻4月22日因夏XX两口私自抬线造成停工,监工说不知道这个事;⑼原告所述4月22日晚上因村委会没有做好工作,导致路面未及时保养而返工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⑽4月26日村民私自抬线导致停工,但只有4小时左右;⑾4月29日电路出现两项电造成搅拌机电机被烧坏后停工4小时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⑿5月4日的活是原告干的,但监工不是张XX和王XX,并且此项工程也不是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所以此项工程的误工并不能受合同的约束;⒀5月8日下午村民冯XX、张XX阻碍施工导致的停工是事实,但到晚上就结束了,后来说什么时候说好什么时候再开工,但以后几天一直下雨也就一直未开工。对证据3的工程清单承认署名是由靳XX所签,但对其中的款数不清楚,因为当时靳XX是村支部书记。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承认张XX、王XX二人确系孟村村委会指派在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和修建排水沟、散水工程施工中的监工,并且承认误工记录上的署名确系张XX、王XX二人所签,只是质证中对误工记录中的误工时间和监工范围提出异议。经过本院分析认证对于证据2中第⑶、⑸、⑺、⑽、⑾项均承认误工事实,其抗辩时间有出入或责任不在被告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5项予以采信。证据2中第⑿项被告以张XX、王XX不是监工,且该工程不是合同约定工程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工程,且原告未提供该工程关于误工损失的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项不予采信。证据2中被告对第⑷项反驳水管是原告挖断、第⑹项停电提前通知、第⑻项监工不知道此事,均未提出反证证明,本院对此三项予以确认。证据2第⒀项被告称开始是由村民阻碍施工造成,但后来是因为下雨导致不能继续施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此项予以认证。证据2中第⑴、⑵遇到死石棚、种树原因导致误工,本院认为这两项是工程中可能遇见的施工困难,原告在工程前期设计、预算中应当预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证据2中第⑼项硬化过的道路因未进行维护而返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负有对工程交工前的维护和保养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证据2中的3月11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2日的八次误工,被告均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八次误工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承认工程清单署名系前任村支部书记靳XX所签,但以此工程未进行招标为由予以反驳。本院根据被告在答辩中明确承认队部西路X路基灰土是原告实际施工,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关系,且能够与本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该工程清单为有效证据。另外,被告称硬化的4条街中有约200平方米存在瑕疵,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村村委会在2009年3月6日签订了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4条街道硬化面积约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1.5元,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质量由孟村村委会验收后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第二年给付40%,余款三年内付清;施工期间水、电由孟村村委会提供,电费由原告承担,如遇村民阻碍施工,由孟村村委会负责协调,如遇村民阻碍施工,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孟村村委会负责赔偿(按铲车每小时200元,人工平均每人每天60元,搅拌机每天150元,拉料车每辆每天160元,小铲车每天250元,提浆机、抛光机合并每天200元计算)。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x元。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修建排水沟、散水协议书,协议约定:排水沟工程每米38元,房后散水每平方米28元,原告包工包料,在2009年6月1日前完成工程。孟村村委会在原告完工后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将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责任按原告承包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执行,即如一方违约给付对方违约金x元。原告按照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孟村X条街的硬化工作,总价款为x.31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硬化该四条街道时,因村民阻碍施工造成了原告3月11日、3月16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2日、5月8日的7次误工,误工时间为大铲车8小时40分、人工312.625工、搅拌机、拉料车4辆、小铲车、提浆机和抛光机均为13天零1小时。原告按照修建排水沟、散水协议按期完成了排水、散水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后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x元,但被告验收合格后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为孟村村委会队部西路X路基灰土工程在2009年9月16日进行了核算,其中修整路基x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元,灰土路基25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为x元,总工程价款合计x元。原告分别在2009年6月2日和6月3日共在被告处取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修整路X路基灰土工程款x元。另查明,原告在硬化4条街中有约200平方米存在瑕疵,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村村委会签订的方庄镇X街道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和修建排水沟、散水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和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孟村村委会在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程交付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比例支付工程款,但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以款在镇里为由拒不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孟村街道硬化工程款中有10%双方合同约定在三年内付清,因未到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90%工程款被告应予归还,该工程欠款x.58元((总工程款x.31元-瑕疵扣款4000元)×(50%+40%)-已付款x元),排水、散水工程款x元(总工程款x-已付款5000元)。关于误工方面由于张金海XX和王XX是受孟村村委会指派,其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二人的行为视为孟村村委会的行为,孟村村委会对此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两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遇村民阻碍施工,使工程无法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孟村村委会负责赔偿,其中3月11日、3月16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2日、5月8日的7次误工是由于村民阻碍造成的,故本院将此认定为被告应当赔偿的误工损失。对于证据2中其他已认定的误工事实,由于不是村民阻碍所造成的,且合同中也未对此作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队部西路X路基灰土工程,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原告所施工,结算时也有当时负责孟村两委会工作的靳XX签字,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关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孟村街道硬化工程欠款x.58元,排水沟、散水工程款x元,两项工程违约金共计x元,建设期间的误工损失x.83元,路基工程款x元,以上共合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修武县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4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О一О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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