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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与宋某、翟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6年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翟某某,男,67岁。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57岁。

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公司(以下简称兰运公司)为与宋某、翟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10月份,宋某与兰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兰运公司将其所有的油库承包给宋某经营,宋某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元,并负责安排六名公司职工在油库上班,由宋某负责发放工资。宋某承包油库后,兰运公司的车辆均在该油库内加油,并由司机出具加油单据,宋某持加油单据由兰运公司经理签字报销。宋某承包油库期间,经兰运公司原经理翟某某在该油库加油价值6780.2元;经兰运公司原经理赵某某在该油库加油价值2706.8元;共计9487元,并由时任公司经理翟某某、赵某某签字。后宋某持单据报销时,兰运公司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宋某提起诉讼,要求兰运公司、翟某某、赵某某支付油款9487元。

一审认为,兰运公司在宋某承包的油库加油,加油单据已经当时的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兰运公司所欠宋某的油款应予归还。故对宋某要求兰运公司支付拖欠油款94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签具的加油票据所显示的油应属于兰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兰运公司辩称宋某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加油单据未载明还款时间,宋某可以随时向兰运公司主张权利。因翟某某、赵某某均系兰运公司前任经理,其在加油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宋某要求翟某某、赵某某归还油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宋某油款9487元;二、驳回宋某对翟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运公司负担。

兰运公司上诉称:1、宋某所诉事实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加油站属于兰运公司,不存在兰运公司将加油站承包给宋某的事实,更不存在兰运公司购买宋某汽油的问题。2、宋某提交的由翟某某、赵某某签字的二十九张白条和加油票据距现在最近的时间为1995年6月3日,很显然宋某主张的事实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兰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宋某答辩称:1、其提交的购油发票及白条已经翟某某、赵某某认可,其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成立。2、其提交的发票及白条并没有载明还款时间,所以其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随时向兰运公司主张权利。且翟某某、赵某某均承认其去要过钱。最后一次要钱是2009年3月4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宋某于1994年至1995年间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有兰运公司前任二位负责人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应予认定。兰运公司上诉称宋某承包兰运公司油库的事实不存在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另,兰运公司称宋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宋某称其为兰运公司的职工,不愿起诉兰运公司,但这期间从不间断的一直找兰运公司追要油款,而兰运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2007年兰运公司将其承包油库时所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宋某就其迟迟不愿起诉的解释符合情理,针对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兰运公司除了上述意见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某一直未向兰运公司追要油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对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兰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兰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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