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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红、贾少坤(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去至禹州市X镇X村附近盗割通信电缆,盗窃完毕返回时因被人追赶,遂在方岗乡X村将三轮车及通信电缆丢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该起盗窃犯罪同案犯韩某红于2009年6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案犯贾少坤于2009年9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人均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考虑其同案犯量刑情况及其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韩某某的量刑不当,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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