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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某,别名亓某,亓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赖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酒后翻墙进入因打牌曾与其父打过架的王××家中,欲杀王××全家,其在王豪杰家厨房找菜刀未果,后持铁桑叉到王××的主房屋门口准备作案,当发现房屋门没有上锁后,便推门进入东卧室,双手卡住刘××脖子(借宿于王××家中)。王××之妻张××听到动静从西卧室赶到,亓某某见状就下床卡住张××脖子,张××反抗。闻声进屋的王××与张××一起将亓某某制服并报警。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刘××、张××的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张××、刘××申请对被告人亓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刘××陈述,证人王××、亓××、方××、尹××、徐××、亓××、郭××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以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亓某某上诉称:量刑极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认定上诉人亓某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关于上诉人亓某某及其辩护认为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认为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亓某某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有被害人张××、刘××陈述,证人王××、亓××、尹××、徐××等人证言与被告人亓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亓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亓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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