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坚、林某某,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05。

委托代理人柯祥春,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福和御园小区物业管理的合作关系,该小区的水电费、管理费等均由被告黄某支出。2008年1月2日,被告黄某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字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借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个人借款,原告依该借条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可以证明其借款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尚有借款余额未还。即便如原审法院所确认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不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就将借贷关系混同。证人周榕曾是上诉人员工,后为被上诉人工作,其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证人蔡志豪,其证言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谈话录音的取得也是不合法的,且经过剪辑,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录音人也未到庭,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855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本案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将福和御园小区物业发包予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管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出,垃圾清运费与水电费均为现金管理形式,被上诉人可以抵扣向上诉人的借款。本案证人周榕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关系更为密切,其证言是真实可靠的。上诉人以不认识证人蔡志豪为由,否某证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谈话录音的取得来源是合法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经过剪辑,该录音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在一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的相类似的七份借条同时起诉,本案系该系列案中的其中之一,另六起案件现因本案提起上诉而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另六起案件应是一个整体,均缘于双方合作中对垃圾清运费和水电预存金等现金财务管理的纠纷,要正确审理本案,须结合六起案件的借条综合分析。三、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作纠纷,本案仅存在一种合作纠纷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法院将借贷关系混同或吸收合并,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经营责任状以及福和御园物业管理经营责任状补充约定,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福和御园小区物业管理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5张以及福州福和御园收支明细表,可以体现福和御园小区物业管理的水电费、管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支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借款;综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借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个人借款,上诉人依该借条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元,由上诉人福州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筱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