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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傍晚,睢县X镇X村付某X酒后,在本村南地索桥施工现场,无故辱骂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听到后上前询问时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亲属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付某某对付某X拳打脚踢,将付某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付某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X陈述;证人付某X、马XX、刘XX、白XX、苗XX、李XX、梁XX、关XX、付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X的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供认自己伤害被害人的全部事实,请求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儿子无故辱骂他人,导致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案发以后在协商调解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情道歉请求谅解。案件审理期间,经过本村群众参与协商调解,被告人付某某同意被害人超限额的赔偿要求,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现已经全部履行协议内容。根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量刑原则,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傍晚,睢县X镇X村付某X的儿子付某伟酒后在本村南地索桥施工现场,无故辱骂他人。被告人付某某从平岗镇X路过现场时,听到付某X有意在辱骂其叔叔付某X,便要上前质问付某X。这时付某X的大伯付某X赶忙劝阻,付某某在推搡付某X期间,对付某X实施了拳打脚踢。被害人付某X听说以后赶到现场,付某某又同付某二X生争执,并在相互推搡期间将付某X打倒在地。付某X的儿子付某X听说以后赶到现场,参与了对付某X、付某X的殴打。双方被群众劝阻以后,被害人付某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情检验最终认定,被害人付某X左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经过付某某的同意,由本村群众从中协商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而且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当庭供认在纠纷期间对被害人付某德和付某强实施了拳打脚踢。2、被害人付某X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存在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的事实。3、证人付某X、马XX、刘XX、白XX、苗XX、李XX、梁XX、关XX、付某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由于付某X的儿子付某X酒后骂人,导致后来民事纠纷的发生,造成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后果。4、被害人付某X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5、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对此事已经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民事纠纷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付某X肋骨骨折,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说明其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法律的惩处。庭审前已经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期望得到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以及被告人付某某所具备的酌定从轻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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