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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王某彦),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份,为牟取暴利,许保成(已死亡)等人与被告人袁某某预谋后,以袁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的翻砂厂为场地,许保成、靳家成(另案处理)提供生产雷管的工具、原料及制造技术,雇佣陈春祥、王志刚、赵丹、赵德恩(四人另案处理)为其制造雷管。2007年12月21日晚,赵丹在家中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被炸致重伤,许昌县公安局在赵丹家提取雷管355枚。2007年12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在袁某某的翻砂厂查获雷管4960枚、白色成品炸药101千克、黄某成品炸药14.294千克、苦味酸40千克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志刚、陈春祥、靳家成、赵丹、赵德恩、芦××、赵××、王××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葛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收交危险物品收据,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在逃证明,许保成死亡情况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遂以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认为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袁某某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考虑到上诉人袁某某系从犯、有自首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根据全案情况,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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