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3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8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掌握有禹州市X乡天旭石料厂流失雷管、准备报警等情况为由,多次发手机短信和打电话给该厂负责人李××进行恐吓,要求李××将11万元现金汇到其指定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帐户-x)上。2009年6月20日周某某因被公安人员抓获致其勒索钱财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裴××、韩××、魏××、陈××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报案与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遂以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量刑重,其系犯罪未遂、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认为量刑重,其系犯罪未遂、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手机发短信进行恐吓的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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