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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因涉嫌放火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前妻卢XX与其离婚产生不满,于2010年1月24日夜11时左右,酒后骑摩托车来到河集乡X村卢XX家门口,将汽油浇在卢XX娘家头门西侧小屋的门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小屋内卢XX的爷爷卢某X正在睡觉,发现屋内着火后,便大声呼救,卢XX及其母亲赵XX听到后,将卢某X救出,村民将火扑灭。屋内衣物及床上用品被烧毁,经鉴定价值1133元。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XX的陈某;证人赵XX、卢某X、卢XX等人证言;物证--绿茶瓶;书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报复前妻实施放火,其目的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但是被告人系初犯,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卢XX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月初离婚,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对卢XX恼恨,产生对卢XX报复的心理。2010年1月24日夜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骑摩托车来到河集乡X村卢某丽家门口,将用绿茶瓶预先备好的汽油浇在卢XX娘家头门西侧小屋的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屋内卢XX的爷爷卢某X正在睡觉,发现屋内着火,便大声呼救。卢XX及其母亲赵XX听到后,将卢某X救出,村民赶到将火扑灭。屋内衣物及床上用品被烧毁,经鉴定价值1133元。本案审理期间,经过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的亲属将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为此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1月24日夜,自己酒后为报复卢XX而对卢XX家放火的全部事实。2、被害人卢某X陈某证明,2010年1月24日夜,自己已经上床睡觉,后来发现居住的房间着火,在自己高喊呼救的情况下,被儿媳赵XX救出。3、证人赵XX、卢XX、卢某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客观真实。4、物证--装汽油的绿茶瓶;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了被告人放火犯罪的事实。5、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已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对自己行为有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于不顾,在居民区内放火报复她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表示坚决悔改。庭审前,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请求下,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由于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据此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某纪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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