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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住××。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住××。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与夏××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6日婚生一男孩。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蔡××提出离婚,夏××同意。夏××婚前财产有现金1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存款x元(由蔡××保管)、楼房一套(位于××X单元X楼东户,已交购房款x元,其中有夏××婚前财产x元,蔡××母亲陈凤显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1、蔡××与夏××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为家务琐事时常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双方的婚生儿子尚不满一岁,应随其母亲生活。夏××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酌定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关于财产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儿子随蔡××生活,婚后财产楼房一套归蔡××所有,但蔡××应将购房款中夏××的婚前财产x元支付给夏××,扣除蔡××母亲陈凤显的x元,下余购房款x元与婚后存款x元,酌定为蔡××分得x元,夏××分得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夏××离婚;二、婚生儿子随原告蔡××生活,被告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待儿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楼房一套(位于市X路三元锦江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归原告蔡××所有,原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夏××x元(x元+x元),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夏××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蔡××、被告夏××各负担660元。

一审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财产分割方面,原审判决认定夏××有婚前财产现金12万元。主要依据是蔡××、夏××之间的一份材料,该份材料双方争议很大,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原审判决盲目依据材料的内容下判,造成错误判决。2、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查明夏××月收入4700元,未对其收入进行分割,同时也造成对子女抚养费的不公平判决,夏××的行为给蔡××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却没有判决夏××对蔡××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抚养费部分、第三项的除房屋分割以外的财产判决部分,重新判决。

夏××答辩称:1、证明夏××婚前财产有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查明夏××月收入4700元是以前的收入,在诉讼中夏××失去了工作就没有了收入,蔡××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还有其他收入和存款,一审对抚养费的判决是合理的。夏××对财产分割也有意见,但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与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提出离婚,夏××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夏桢鹏双方均要求抚养,因夏桢鹏年幼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夏桢鹏一直随蔡××生活,仍由蔡××抚养对其身心健康较为有利。因夏××现无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参照2007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基本适当,蔡××上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夏××收入增加或子女实际需求增加时,可以另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分割问题,夏××、蔡××婚后购买的楼房一套,根据交纳房款的实际情况,属于夏××婚前财产部分及蔡××母亲部分应归财产所有人各自所有。为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需要,该楼房归蔡××所有,购房款中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部分不再予以分割。婚后存款x元,因蔡××无固定收入且双方发生离婚纠纷时孩子尚在哺乳期,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蔡××分得x元,夏××分得x元较为适当。综上,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财产分割部分予以变更外,其他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楼房一套(位于市X路三元锦江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归蔡××所有,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夏××x元(x元+x元);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夏××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蔡××、夏××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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