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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壬,男,1972年2月出生,农民。系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五日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听取辩护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9日晚18时许,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村民李某乙因挖排水沟影响其堂弟李某壬宅基,两人发生矛盾,引起吵骂厮抓。被告人李某乙的哥哥李某平、父亲李某辛,李某壬的父亲李某甲、母亲王某某先后到场,双方家人相互厮抓打斗,期间李某乙抱着李某甲的腰,李某平用棍子将李某甲头部打伤,李某甲倒地后,李某乙用脚踢倒地的李某甲。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头部硬膜外血肿伤情属重伤、右第九后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属轻伤。

被害人李某甲被致伤后,先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万和医院治疗,住院35天,医疗花费6060.8元;鉴定费713元,根据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赔,(30元/天,30元×2人×35天)为2100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按一个人护理(参照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5年8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20元)7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20元)700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5年8个月),费用x元;2009年2月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构成伤残二级,被告人还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8年×90)x.4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赔偿1000元;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l、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3年7月29日16时左右,李某壬向我在其房后的排水沟填土,为此我们发生纠纷并相互夺铁锨厮打。我们有我父亲李某辛、我哥李某平、俺们仨都没拿东西,他们参与打架的有李某壬、李某甲、王某某。不知道李某甲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03年7月29日下午6点多,我回家听见家门口有人吵架,当时我和王某某一块走的,春霞说听着像李某乙、李某壬在吵架。我到家门口,到跟前我问一句咋回事,李某乙上来抱住我腰。李某平用木棍照我头上就打,当场把我打倒在地,什么也不知道,过来后听别人说我倒地后,李某乙又用脚踢我肚子。我浑身都是伤,鼻子、嘴里都一直往外流血。我和李某平、李某乙没啥矛盾,我也不知他们为啥吵架。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己(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6点多,我走到我家房后,看见被人挖了一条沟,我拿着铁锨把土填过来,李某乙不让,我俩吵架。李某平、李某辛过来,李某平抓住我头发,把我按倒地上,他们父子都打我,李某乙照我眼上猛打,保亭骑在我身上,我父亲李某甲过来问咋了,我看见李某乙抱住我父亲的腰不让动,李某平从放在吴某立家盖房后留下的一堆木棍中拿一根,照我父亲头上猛打,把我父亲打倒在地,李某乙用脚踢我父亲胸部、肚子。我挣扎着起来要护我父亲,头部被国青用棍子打流血了,这时(我父亲被打倒地上、李某平、国青仍在打他时)我母亲王某某赶到现场,李某平把我母亲打倒地上。后来,我婶子王某某来了,把铁锨夺走,他们才住手不打了。

(2)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6点多,我在厨房听见儿子李某壬喊叫:“你给我打死”忙跑到我家西墙角。看见李某平、李某乙把李某壬按倒地上拳打脚踢,我就喊我丈夫,我到跟前,国青又将我按倒地上,要往坑里扔,李某壬拽住我脚脖。国青扔下我,李某平拾起墙角的椽子棍朝我丈夫李某甲身上乱打,不清楚打在哪个部位,李某甲倒地后,国青用脚乱踢李某甲身上,李某甲嘴上、鼻子里鲜血直流。

(3)证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乙之父)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我经过国青家看见国青、国印两个人在厮抓。李某壬手里拿着铁锨,李某乙空手,这时李某平也到啦,我上去夺李某壬的锨,李某壬拎着锨乱抡,不知打着谁了。这时李某甲拎个棍子,后面跟着他媳妇,跑过来照我背上打一棍子。接着李某壬、李某甲夫妇和李某平、李某乙相互厮打。李某甲鼻子流血了,往脸上抹,满脸血,一直到最后,他也没倒地。2005年6月21日为此事,我家找李某有、李某丙、李某丁、阮某戊等人与李某甲家说合,但因我家赔偿李某甲家医疗费的钱少,李某甲家没同意,就没调解成。

(4)证人吴某某(男,44岁,系在场证人)的证言:

2003年7月29日下午,国青、李某壬他们双方打架之时,我在门口看,因为他们打架现场就在我们家西边。看到李某壬、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平、国青、保亭双方打着从东边到西边空场。他们互相乱打,李某壬拿有铁锹,有人手里拿有石块,互相乱砸。保亭、李某平、国青都有可能与李某甲动过手。我没看清有人拿棍。李某甲受伤倒地,脸上有血,停一会儿,他自己起来走了,不清楚他的伤是谁打的。看他脸上、嘴上有血,双方不再打了。

(5)证人王某某(女,50岁,系后来在场的证人)的证言:

我从场里回来经过李某壬家附近时,双方已不打了,李某壬、李某平双方站那里吵。具体有谁我没注意。也没注意谁受伤。我劝他们别吵了,劝后,我就回家了。

(6)证人翟某某(女,57岁,系到场的证人)的证言:

我见李某甲、李某辛在地上翻滚厮打(我眼不好,动过手术,没看见其他人),我到跟前拉他俩,但没拉起来,我说句:爷们,你打吧。就离开现场看我新买的牛犊去了,我也顾不上看别的。

(7)证人李某己(男,63岁,系案发后调解时在场的亲戚)证言:

在2004年年下调解时,国青告诉我:当天,李某甲用棍打李某平时一断三节,国青捡起其中一节打李某甲身上一下,但绝对没打头。因钱数没达成一致意见,就没调解成。

(8)证人李某己、李某己、阮某庚、李某己、李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春节后,他们参与对两家进行调解,因赔偿差距,没调成。

(9)证人付某某(系村治保主任)证言:

派出所的人正好去找我,说李某甲受伤啦,我就坐上派出所的车,李某甲也在车上,他让去李某军那里看病。我们就一起去,李某军说没有包扎的东西,让去别处看,李某甲不上车,我们就走了,途中碰见李某壬,我们说人在李某军家门口,李某壬就把李某甲拉去看病啦。我见他嘴里往外流血,别处没见。出警的有刘民崇。

x`%民警刘某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

在付国德的家门前见到被害人李某甲,当时李某甲在路边小土堆上斜躺着呻吟,鼻子在流血,我们询问李某甲时,李某甲不说话,我就叫来附近的村治保主任付国德,让付国德和王某一块开警车拉着李某甲去看病,李某甲要求到龙窝的杨庄诊所去治疗,他们三人就一块去杨庄。我在实验站附近询问知情人得知是李某甲和其哥哥李某辛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的打架。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公安分局2003年8月18日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书,(2003)宛市卧公法医伤检第X号。

证明了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后,意识模糊,反应迟钝,呈嗜睡状,左侧肌张力减退。CT显示:硬膜外血肿(70ml)中线受压移位,同侧软组织呈梭形肿胀。并于7月30日手术清除血肿约50.0g,对照重伤标准第44条,构成重伤。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公安分局2008年12月24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李某甲右第九后肋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系轻伤。

(3)2009年3月3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二级。

5、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2)李某甲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明了李某甲在当天受伤后到万和医院诊治检查的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卧龙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我没有与李某甲接触交手,没打伤李某甲,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辩称:李某乙没有打伤李某甲,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乙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李某乙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赔偿太少,应赔偿x元。

经二审审理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致伤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家与李某甲两家因宅基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相互厮打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某辛、吴某癸、王某某、吴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所证实。李某乙抱住李某甲使他人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李某壬、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事实有李某甲的住院诊断、病历以及刑事技术鉴定意见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乙虽不供述,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对其处以刑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能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2、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损失和法律规定作出合理恰当的判决,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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