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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与牛某某、刘某某集资款纠纷案

时间:1999-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经终字第270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4年4月生,回族,卧龙区民政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振奇,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1946年12月生,汉族,南阳宾馆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5年7月生,汉族,南阳石板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南阳宏国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63年11月生,汉族,空军南阳水泥厂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丁某,任清算组长。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为集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振奇,被上诉人牛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田某某以及金属材料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0月,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的困难,决定向社会借资,1992年11月5日、93年4月16日、4月12日、1994年8月19日、12月30日牛某某和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借资协议,共借给城区金属材料公司(略)元,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期限为一年;1994年11月7日,刘某某与城区金属材料公司达成借资协议,由刘某某借给金属材料公司(略)元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18%,期限为一年。借资后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分别付给牛某某、刘某某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996年12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共欠牛某某本金(略)元,欠刘某某本金(略)元。

另查明,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是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地名办于92年申请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为45万元,其中30万元的注册资金应由其主管部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投入,但其主管部门并未实际投入这部分资金,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于1997年9月歇业至今,97年10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成立了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

原审认为: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以集资名义向牛某某、刘某某借款,违反了有关法规,属非法借资,故对牛某某、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应承担返还牛某某、刘某某借款本金的责任。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于1997年9月歇业至今,其债务应由该公司清算小组以清算公司财产中清偿,卧龙区民政局作为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主管单位,违反有关法规,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资质证明,对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未实际投入,应在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对金属材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1、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牛某某(略)元,刘某某(略)元,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在未实际投入的(略)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3357元由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清算小组承担。

卧龙区民政局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在金属材料公司成立时提交虚假资信证明,并未实际投入资金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经局党委研究将福利院在北京大道西侧价值30万元的仓储用地划给金属公司使用。94年撤地设市后福利院根据市政府文件将该土地收归自己使用,并一同进行了行政上划,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未实际投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南阳市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为卧龙区民政局申请开办的企业,虽然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由于该公司成立时,一无场地,二无资金,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公司歇业后其债务应由开办单位卧龙区民政局负责清理。另因城区金属材料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其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活动,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属于非法集资,两被上诉人为谋取高利盲目向金属材料公司集资,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过错,因此双方签订的集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建议人民银行予以没收)。鉴于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所收集资款仅此两笔,故两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区民政局上诉称城区金属材料公司成立时投入了价值30万元的仓储用地,但因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被原单位收回,应视为没有投入资金,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处理正确,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7元,由上诉人卧龙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字生

审判员余顺波

审判员江献平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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