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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职员。

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福林,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初因本市卫东区臧庄改造、拆迁,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后得知,原登记在刘某生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于1996年4月过户到闫某某的名下,刘某生于1995年病故。显然,该登记资料系他人假冒。同时,刘某生名下的臧庄房产,应属刘某生、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生病故后,没有共有人及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将房产过户、变更。第三人闫某某为达到抢占他人房产之目的,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虚假变更登记材料,被告未严格依法审查,导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平房字第x号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违法,应依法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闫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生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刘某生于1995年10月7日因病去世;2、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原告以此证明原登记在刘某生名下的房产于1996年4月23日变更登记为闫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及房产位于臧庄,原系刘某生所有。1996年4月刘某生、闫某某提出申请并提供了转让合同、房产契约、身份证及原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我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证。上述颁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生的原房产权证;2、房产转让合同,1994年9月,刘某生将其位于臧庄的房产壹处转让给闫某某;3、房屋变更申请;4、闫某某的房产权证,1996年4月23日,市房管局将刘某生房产登记在闫某某名下;5、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闫某某述称,原与刘某生同系矿山机械厂职工,刘某生曾借本人资金,后因无力偿还本息,欲以其在臧庄的房屋抵偿债务。当时该房破旧,无法居住、使用、出租,但最终在同事的说合下,也因刘某生没有能力偿还,本人只好接受,在他人的见证下,刘某生同我签了房屋转让合同。随后,他把身份证给我,让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翟某某、刘某某同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房子顶账的事,翟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十几年来,她从未提出过异议。同时,我认为即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事已过去了十七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向市房管局提供的各种资料手续齐全,很多都是刘某生生前提供,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作为行政机关无任何过错。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只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无权调查。依债权法规定,办理过户是刘某生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他将身份证等材料交第三人办理亦符合情理。原告诉称“第三人为达到抢占他人房产之目的,提供虚假材料”该说法纯属虚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8月,刘某生书写的欠条;2、1994年9月,见证人付国正、徐海堂、杨更彬签字的转让合同。3、证人赵克勤的证词。证明刘某生将房子转让给闫某某时,翟某某当时知道。

根据上述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闫某某、刘某生原系平顶山市矿山机械厂的职工,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因债务问题,1994年9月,在邻居的见证下刘某生、闫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刘某生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臧庄的房产一处转让给闫某某,该房产位于臧庄X号。该合同主文为:“原房主刘某生因欠闫某某现金柒仟元,使用期长(肆年),现无力偿还欠款,故将甲方在臧庄房屋壹处作为还款归闫某某所有,此协议签字之日起院内一切财产归闫某某,房屋面积73.64平方米,院内面积128.80平方米。”在该合同上,付国正、徐海堂以四邻证明人身份签字,杨更彬以中证人身份签名。1995年10月,刘某生病故。1996年4月,闫某某将上述合同、本人及刘某生身份证等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当年4月24日,市房管局向闫某某颁发房屋产权证,登记证号为平房字第x号。此后,该房产由闫某某占有使用至今。此间,翟某某、刘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系其辖区内法定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具体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如不服,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翟某某、刘某某依法符合原告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自翟某某、刘某某获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日起,未超过二十年,应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所以第三人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1996年4月,刘某生已病故。市房管局在办理闫某某房产转移登记时,未要求出让人到场,没有完整申核出让人刘某生的意思表示,被告市房管局此登记程序违法。关于房屋出让问题,经本院审查,1994年9月1日,刘某生、闫某某在他人见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刘某生曾告知过翟某某转让房产的事实。且,在此后十数年间,涉案房屋均由闫某某占用、出租,翟某某、刘某某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诉称,刘某生出让房屋其不知情,该理由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等民事交往中,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对已经完成的房屋出让行为,应予尊重,不得随意反悔。故,虽然被告市房管局为闫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程序违法,但该登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战捷

审判员任国民

审判员岳艳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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