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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汝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卢某诉汝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红强,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磊、何军锋,原审第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原审第三人耿某某与上诉人卢某之妻因工作发生争执,卢某得知情况后到汝阳县凤山宾馆找到耿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将耿某某致伤。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当日接到耿某某报案后予以立案,同年7月11日对卢某作出了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其罚款200元的处罚。卢某于7月13日向被告缴纳了200元罚款。后第三人耿某某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洛公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汝阳县公安局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裁决书,要求其重新处理,但该复议决定书未加盖公章。被告汝阳县公安局依据洛阳市公安局洛公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4]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卢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4]第X号处罚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或笔录形式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汝阳县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以汝公审(2005)X号审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该裁决。汝阳县公安局于2005年5月12日向卢某重新告知权利,同年5月17日经审批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5]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卢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6月6日送达卢某。卢某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汝政复[2005]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卢某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汝阳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5]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2005)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09年4月2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卢某行政拘留5日。卢某不服,再次向汝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有权依法进行治安裁决。本案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查明原告卢某与耿某某发生口角,后卢某将耿某某面部砸伤的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原告卢某依法进行传唤讯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查明原告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之行为,对其作出5日拘留的处罚,亦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该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破坏生效判决既判力,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等观点。因原告卢某与第三人耿某某的纠纷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实施,故汝阳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对(2003)汝公刑技法鉴(活)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洛公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的问题,被告方已重新进行了补充改正,被告汝阳县公安局在有新的证据、依据出现情况下,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重新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交纳的罚款200元,可通过其他途径要求退还。综上所述,被告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城(行)决字X号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汝公城(行)决字X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公安局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耿某某答辩称,汝阳县公安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合法合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3年上诉人卢某与第三人耿某某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汝公(城)行决字[2003]第X号对卢某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某已履行完毕。后因第三人耿某某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洛公复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因该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应视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在不能证明原处罚被洛阳市公安局撤销,要求其重新处理的情况下,于2005年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5]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生效的汝阳县人民法院(2005)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卢某予以处罚,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汝阳县公安局汝公(城)行决字[2009]第X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汝阳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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