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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广西外经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忠,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周荣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桃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作为采购人,通过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集中采购电脑、打某等货物。此项目名称为: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设备采购,项目编号为:x-x。原告作为一家在南宁市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时间、地点以规定的方式参与了此次政府采购活动。2010年4月30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送达原告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积极联系作为采购人的被告,请求按照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采购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合同。但是被告却提出修改采购文件实质内同,并拒绝按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采购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在调查了解情况后,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按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责任,并无故请求废标。而在2010年4月30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就积极履行了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交付给采购中心的履约保证金,并积极按采购文件联系货源,并与南宁市尔松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该合同对标的、付款方式、期某、定金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尔松公司定金x元。由于被告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亦不能履行与尔松公司的合约。经多次发函请求未果后,2010年7月16日,尔松公司依据合同没收了原告定金x元。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三章第六合同授予第23.2规定:“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有同等法律效力。成交通知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25.3规定:“发出成交通知后,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向成交供应商退还竞标保证金;采购人给成交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以上规定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采购人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上述定金损失以及标书制作及购买(总计3000元)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宁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x-x采购项目中标人及中标书的具体内容;

2、广西南宁市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中标通知书确认义务,缴纳了履约保证金x元;

3、南宁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证明x-x项目采购的具体内容;

4、软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采购代理机构即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关于软件情况的答复;

5、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文件(南政采函[2010]X号),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要求原告对软件情况作出说明的函;

6、软件情况进一步说明,证明原告对采购代理机构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关于软件情况的答复;

7、关于租赁版非试用版的说明,证明供货商南宁市坤昊贸易有限公司对软件的说明;

8、制造商授权书,证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对x-x项目产品的意见;

9、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复函,证明被告无故拒绝签订合同及要求废标的事实;

10、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南宁市尔松公司函(5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原告还当庭提交了:1、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南宁市尔松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2、电脑咨询单,用于证明南宁市坤昊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商品尤其是x操作系统为使用期某年的租赁版,不符合采购文件“正版x操作系统、正版商用x含序列号(非试用版)”的要求。原告称其是2010年4月30日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说应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缴纳保证金,而2010年5月10日原告才交了保证金,已经超过了中标通知书所约定的日期。在本次政府采购中,作为采购代理人的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的很多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导致被告没能行使救济权利,没能充分提出自己的意见。其次,原告在2010年5月6日即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这是原告在被告还没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是否就是被告所需要的货物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无法确定。况且购销合同约定的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20%上限。总之,由于采购代理人的一些程序上的错误及原告利用被告对产品不了解的情况下,原告降低产品标准,这是导致被告不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在明知不可能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调取了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设备采购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南政采函[2010]X号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文件、原告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给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的技术文件和首次报价文件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直到5月10日才缴纳履约保证金,而5月6日的时候原告就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在明知被告不会和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还与他人签订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据同时也说明了被告本次采购货物的部分经费是由南宁市政府出资,因此需要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这会产生很多弊端,比如采购的货物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需要的是永久版的操作系统软件,而原告提供的产品却是三年租赁版的操作系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好说明了在采购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对产品不了解的情况,偷换概念与降低价格进行投标,总之本次政府采购程序不合法,因此被告才会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购销合同的货物配置与采购文件并不符合,不能确定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就是原告用于履行本次政府采购所购买的货物,而且原告在明知被告不会和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还与第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原告方放任自己损失的扩大,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被告作为采购人,通过采购代理机构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的代理,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集中采购一批计算机、打某、传真机等设备(采购项目编号为x-x,项目名称为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设备采购),采购该批设备的部分款项由南宁市政府财政拨付。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将包含货物需求一览表等内容在内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以公开方式发布,原告获悉此次采购后参与了竞标。2010年4月30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并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同时还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交付履约保证金x元。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0年5月6日与南宁市尔松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用以购买185台文祥E320-x商用台式计算机和4台文祥E520-x商用台式计算机,合同总价为x元。2010年5月7日,原告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尔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x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x操作系统是使用期某三年的租赁版,不符合采购文件“正版x操作系统、正版商用x含序列号(非试用版)”的要求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因而未能履行与尔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所交的定金x元尔松公司亦不予退回。原告为参与此次招标投标采购活动支付了标书制作、复印及打某费共计3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公开发布的采购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对拟采购的货物——185台商用台式计算机的技术参数要求一栏中对操作系统的要求描述为“正版x操作系统、正版商用x含序列号(非试用版)”。原告于竞标时承诺提供的操作系统为正版x操作系统、正版商用x含序列号(非试用版)三年期某用版,原告称该版本是微软正版商用软件的发行方式之一,三年到期某该操作系统可以一直继续使用,如需升级到最新版本须按微软的相关协议和办法续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于竞标时承诺提供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可以,则主张的损失数额x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所购设备的部分款项由南宁市政府财政拨付,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该批设备应属政府依法采购的货物;《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因此,本案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之规定。关于原告于竞标时承诺提供的计算机操作系统是否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操作系统是三年期某用版,其实质是租赁版,因而与采购文件的要求不一致。但是采购文件对操作系统的要求仅描述为“正版x操作系统、正版商用x含序列号(非试用版)”,并未提出“非租赁版”等要求,因此只要原告提供的操作系统为微软正式的、非试用的版本即符合要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承诺提供的操作系统虽为三年期某用版,但其亦是微软正式发行的产品,因此完全符合采购文件“正版、非试用版”的要求。关于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中标通知书自发出之时起即对采购人被告和中标供应商原告均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应表现为签订购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和被告均应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购销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鉴于《政府采购法》已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故在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因此上述民事责任不应表现为违约责任,而应属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实际上已将原告和被告欲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实质内容固定化,正是基于此种信赖,原告为了及时履行其在竞标时的供货承诺,才与尔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定金,但由于被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履行与尔松公司的合同而致使原告已交付的定金不能收回,可见,原告的定金损失是因被告拒签合同而造成的。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定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法律已明确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原告交付给尔松公司的定金已超过该限额,故该定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定金损失,本院按原告与尔松公司所签合同总标的额x元的20%即x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参与本案政府采购而支出的标书制作、复印及打某费共计3000元,亦属于因被告拒签合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该笔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应赔偿原告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高级技工学校负担2468元,由原告南宁振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某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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