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邓华辉,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桂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江南香格里拉商业广场。

代表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宿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法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南铁开发公司一楼。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远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支行职员。

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被告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生、李某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辉、邓桂华,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宿某某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英、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略))。2010年11月15日,原告去商场购物的时候,发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经查询得知,原告的银行存款在被告二的自动取款机(编号为(略))被别人取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南宁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南宁刑事侦查大队查明,在2010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持复制的银行伪卡在被告二的自动取款机(编号为(略))上盗取原告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先后从原告账号上盗取现金5笔共计8100元,并花费手续费20元,原告共损失812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一处办理了借记卡,即与被告一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柜员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不仅要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还应为储户到银行办理交易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ATM机是银行设立的,是银行经营和盈利的工具,在人机交易中产生交易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盗取,充分说明被告的自助银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对原告被盗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银行卡是银行制作的,作为制作人的银行应该能够识别出自己制作物品的真伪,银行的防伪义务是实质性审查,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是银行没有防范住虚假银行卡;原告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原告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取后马上报警,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而两被告却没有能够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导致卡内存款被盗,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存款损失8120元;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止,以8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基金的存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上述存款损失、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开户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证明原告持有本案涉诉银行卡的事实;

3、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4、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事实;

5、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就原告的报案所做的笔录内容;

6、被告存款明细账目,证明存款的详细信息;

7、录像(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证明犯罪嫌疑人盗取存款的录像,该录像是从公安机关处提取的,录像有两个角度进行拍摄,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取款人所持的卡不是原告手中的卡;

8、南宁市X路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案由为钟某被诈骗案,这也证明了原告确实是因为银行卡被复制而损失的事实。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以存款被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报案证明,本案还在侦查之中,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存款从借记卡中支取,不能证明是他人非法盗取,也不能证明是通过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更不能证明支取借记卡存款时,借记卡就在原告身上。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一的责任所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密码经持卡人设定后,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无法得知,因此持卡人负有严格保管和防止泄密的义务,如果存在被他人非法窃取,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密码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发行的银行卡在技术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同时也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因此是安全的。根据该国家标准,银行卡的真假并非针对银行卡的物质载体,而是指银行卡所指向的磁条信息、密码信息,银行只需验证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相符,就完成了取款信息的审查,因此银行鉴别银行卡时无需也不可能对银行卡的颜色等外观特征进行鉴别,即不能以卡的外观颜色不同于真卡就断定为伪卡,真卡涂上其他颜色仍然是真卡。被告一的ATM系统是安全的,被告一安装了远程监控联网设备对自助银行进行实时预警监控,定时派人对ATM自助设备及其工作区域进行巡查维护,定期检查监控录像设备和调阅录像资料。还有,被告一在ATM机电子屏幕上提示储户在使用ATM机的安全注意事项,如果是ATM机出现问题,则存款被盗不会是个别现象,但是到目前为止,仅原告提出存款被盗。这可反映出被告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责任,所以不存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被告一存在过错、过失或违约,因此,被告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在被告一处申请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并使用该卡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与被告一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而原告与被告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卡内存款支取不具有任何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一、原告卡内的存款已通过正常途径支取。就本案而言,取款人持有中国银行所发的本案争议的银行卡到工商银行设置的ATM机办理取款手续,众所周知,因ATM机的交易习惯就是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且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通过查询持卡人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查明卡内的存款已于2010年11月6日在工行城北支行的ATM柜员机上取走,因在ATM自动柜员机的交易过程中,提取存款交易指令由取款人下达,而储户的密码是客户进入银行网络系统从事取款交易指令下达的身份证明。也是ATM自动柜员机自动识别储户的依据,使用该密码取款交易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储户承担。二、被告二付款行为属于正常的代理行为。本案涉及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卡在跨行ATM机上按照正常流程及使用密码完成的交易,工商银行接受取款申请以及向取款人付款,是在履行其作为受托人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义务,即工行、中行及银联三者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具体过程是:银联将工商银行受理、发送的中国银行客户取款的申请信息转发给中国银行;银联将中国银行发送的同意取款结果的信息转发给工商银行;银联将工商银行发生的已取款的信息转发给中国银行;银联将中国银行发送的资金清算信息转发给工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第一条有关“代理银行”、“代理手续费”的表述,足以证明本案工商银行付款系代理中国银行付款,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三、被告二对原告卡内存款被支取没有任何违约的过错。本案原告卡内的存款是通过被告二设置的ATM自动柜员机支取的,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因ATM自动柜员机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取款,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取款行为是通过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卡进行的。被告二按照银联入网协议约定支付存款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目前持有该卡,而不能证明原告在这之前都持有这个卡,认为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认为证据7和证据8亦均不能证明原告存款被盗取的事实。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由于本案银行卡不是从被告二处开户的,所以对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其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所持的卡并非被告二所发行的卡,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确认,但是对于原告持有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属于被盗取,因为公安机关还没有侦查结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而且该证据只是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被盗取的;对证据7所要证明的内容即款项是被盗取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录像上可以看出,取款人是凭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提款的,不能排除取款人得到原告授权取款的可能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立案决定书的立案案由是钟某被诈骗案,但到底是什么原因被诈骗的,现在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诉款项是被盗取的。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并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一处开户申领了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卡号为(略),该卡正面为白底蓝图,右下方有“银联”字样,原告为借记卡设定了密码。2010年11月15日,原告在商场持借记卡购物时,被商场收银员告知卡内余额不足。原告随后经查询得知该借记卡曾于2010年11月7日在被告二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五次共计81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20元。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南宁刑侦大队报案,报称其卡号为(略)的借记卡内存款被人取走,损失共计8120元。当日,南宁铁路公安处即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立案,案由为“11.16”钟某被诈骗案,该案至今未侦破。根据南宁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南宁刑侦大队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11月7日在自动柜员机上操作的取款者系一名身穿蓝白运动上衣的男子,该名男子所用的银行卡正面为蓝黑颜色的图案,该名男子取款是通过正确输入密码后进行的操作。审理中,原告称借记卡由其自行保管,密码也只有其本人知道。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于2010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一是本案借记卡的发卡行。借记卡的功能主要是储蓄和转账,原告使用具有“银联”标识的借记卡进行跨行交易时,其他银行是被告一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可见,本案储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一,该储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二只是作为代理行,为开户行即被告一代办业务,因此,被告二的行为后果应由开户行即被告一承担。关于本案当事人各自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被告一作为发卡银行不仅负有安全保障存款的义务还负有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则负有谨慎保管银行卡及卡密码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监控录像反映的取款过程足以证明2010年11月7日在自动柜员机持卡取款的并非原告本人;其次,比照原告所持的被告一发放的借记卡及录像资料反映的2010年11月7日取款的男子所持的银行卡,该名男子所持的卡正面为蓝黑色图案,而原告所持借记卡正面为白底蓝图,可见,2010年11月7日在被告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银行卡并非是被告一发行并由原告所持的借记卡。以上事实表明,2010年11月7日的取款并非是原告使用及被告一发放的借记卡所为,而是由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卡号相同的银行卡所为。被告一作为发卡行,其交易系统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的交易,并从原告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对此,被告一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持卡取款均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虽称未泄露密码,但密码确实已为他人所知晓。由于发卡银行对于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而且借记卡的密码由原告设定且一直由原告保管,故在未有证据证明卡密码是如何被他人得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责任,导致密码被他人得知,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鉴于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与正确有效的密码是借记卡取款中的两个必备因素,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均对自身的责任疏于履行,故应对本案损失各负50%的责任。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行,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赔偿原告钟某存款本金4060元;

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赔偿原告钟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存款本金406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钟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行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鲍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