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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民政局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川汇区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川汇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9日,川汇区民政局、张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川汇区民政局聘请张某某为川汇区福利医院院长,负责医院日常工作,聘任期为五年。张某某向川汇区民政局每年上缴福利医院发展金6万元,并约定,张某某的任何投资不列入甲方的固定资产,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上级政策影响时此协议终止,川汇区民政局不负责赔偿,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25日,川汇区民政局、张某某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提前终止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川汇区民政局退还张某某上缴的责任保证金5万元及发展金4万元,同时张某某将投入到福利医院的装饰及其他物品自行拆除移走,费用自理等其它相关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川汇区民政局如约退还张某某责任保证金和发展金共计9万元,而川汇区民政局于2008年5月5日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某某以其未实现拆迁利益为由拒绝将占用房屋交还给川汇区民政局,川汇区民政局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某某违约拒不交还川汇区民政局房屋,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川汇区民政局要求张某某迁出川汇区福利医院,恢复占用房屋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其占用房屋是为了实现拆迁利益,理由不足,因为实现拆迁利益的主体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而张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与川汇区民政局签订协议书后,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实际管理人,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反诉既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向法院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川汇区福利医院,恢复占用川汇区民政局房屋原状。二、驳回川汇区民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认定租赁协议效力和标的,原审不对协议书的租赁性质即约定标的作出认定,意在混淆是非。原审错误认定2009年5月5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该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折迁协议一旦签订,意味着拆迁程序开始,房屋物权依法终止,再无侵权或违约之争。原审错误否定上诉人张某某反诉举证。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漏列房屋所有权人为当事人。川汇区福利医院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判以张某某未交反诉费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违法,剥夺了张某某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川汇区民政局的诉请。支付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川汇区民政局返还冒领张某某的拆迁补偿费等x.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川汇区民政局承担。

川汇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08年4月25日协议合法有效,民政局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张某某不履行义务,拒不搬出。川汇区民政局是福利医院的开办人、投资人,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可看出,福利医院院长是川汇区民政局任命的,如果无此协议,张某某无权经营福利医院。如果张某某认为享有拆迁权益,应向有关部门主张。张某某在一审中未交反诉费,未提交证据,驳回反诉请求合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川汇区民政局是川汇区福利医院的主管及开办单位,2005年12月9日川汇区民政局与张某某签订协议,聘张某某为院长,张某某依据该协议对福利医院的设施进行使用,由于文昌大道的拆迁改造,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下去,双方因此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协议,解除双方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并约定了张某某自行拆除移走装饰和其他物品,此时张某某已无权使用福利医院的设施,张某某应依据协议将物品与装饰搬离医院。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租赁协议效力和标的。本案定性为租赁协议纠纷,已对协议的性质作出认定。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川汇区民政局作为福利医院的开办单位,在与张某某解除协议后,张某某不再是福利医院的院长,福利医院的领导班子无法行使管理职能的情况下,川汇区民政局有权利和义务对其开办的福利医院进行管理,川汇区民政局享有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错误认定2008年5月5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拆迁协议的标的是本案争议的房屋和补偿款,与本诉反诉内容相关。本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所进行的补偿,享有拆迁利益的主体为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张某某2008年4月25日与川汇区民政局解除协议之后,已无权占用使用福利医院的设施,张某某不是所有权人也非实际管理人,且拆迁补偿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张某某认为自己应享有拆迁利益提起反诉,并未交纳反诉费,不应按提起反诉对待,张某某如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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