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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刘××、万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住××。

委托代理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住××。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万××,住××。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万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因乔××资金紧张,经万××从中撮合,刘××同意借给乔××20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但要求万××作为担保人。2006年12月27日,乔××向刘××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刘××现金贰十万元(x.00元)时间以壹月期限。乔××担保人万××2006.12.27日”,刘××按照乔××提供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乔××之妻赵××账户打款20万元。2007年2月15日,乔××之妻赵××通过银行转账向万××转款13万元;2007年2月14日,乔××在郑州给付万××现金x元。截止起诉,乔××未向刘××偿还借款。刘××持借条原件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乔××向其本人偿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27日刘××在万××担保下借给乔××20万元人民币,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有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期满后,乔××未偿还刘××借款本息,对此乔××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刘××向乔××主张权利,乔××至今不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乔××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但三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乔××应偿还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付。乔××辩称万××与刘××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借款本息已通过万××偿付完毕,因乔××向刘××借款时,万××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且乔××给付万××钱款时,万××未能出示借条原件,在收到款后也未能出具乔××已向刘××还款的相关手续,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对乔××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乔××与万××之间的经济纠纷,乔××可另案起诉。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从借款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乔××负担。

一审宣判后,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借条是上诉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书写的。2、20万元的借款也是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的。3、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该款,是第三人找上诉人催要的。4、上诉人经第三人已经将该借款全部还清。二、上诉人借款还款都是经第三人手完成的,虽然第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代理合同,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代理关系,本案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第X号关于表现代理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由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佐证,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刘××与万××之间并不能形成代理关系,因为万××是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给付万××欠款时,万××并未出示借条原件,而且打欠条和转款都有刘××在场,没有必要代理。上诉人所说给万××20万元,并不能证明是清偿刘××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万××答辩称:乔××与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向刘××出具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事实存在,刘××是出借人,乔××是借款人。乔××称万××与刘××之间系表见代理,通过万××已将20万借款及利息清偿,刘××不予认可,乔××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刘××,乔××该主张不能成立,20万元借款债务应当清偿。乔××书写借条并未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乔××一审答辩时认可与万××月3分利息的约定,是基于已经通过万××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有条件自认,此两个互为的条件应当同时成就。但万××称乔××归还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法律关系,所以,不能据此理解为乔××与刘××之间约定月3分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三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误,但三方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乔××不按期偿还借款,刘××请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支持,从2007年1月27日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予以维持;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从借款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三、上诉人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7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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