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8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8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与田某成、程林英(二人另案处理)签订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委托开采协议,规定由二人管理竹园寺村西河滩地沙场。2008年11月份,竹园寺村X村民自行组织购买挖沙设备在该区域进行挖沙。2008年12月9日上午,田某成、程林英驾车赶到沙盘庄组沙场,与在此修路X村民发生纠纷引起厮打,二人驾车将刘秀琴撞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刘秀琴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11时许,程林英、田某成纠集被告人田某甲以及田某松、边军印(二人另案处理)、程建都、王某某、赵红宾、王某志(四人已判刑)等一百余人,统一佩戴白色手套,配发钢管、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分乘由被告人牛某某、程建都、熊学伟(另案处理)驾驶的三辆东风卡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沙盘庄组河滩处,在程林英、田某成的指挥下,对该村所购置的采砂船及其设备进行打砸。沙盘庄村民赶到现场后,双方进行互殴,造成徐××、徐××、徐××、何××、徐××、徐××、何金亭、徐恩柱、徐荣永等十余名村民受伤。经法医鉴定,徐××、徐××、徐××三人伤情均属轻伤;何××、徐××、徐××、何金亭、徐恩柱、徐荣永六人伤情均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沙盘庄组被损坏的采砂船等设施价值2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田某甲、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徐××、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徐××、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虽然是田某成雇的司机,但他明知让他拉人是参与打架,扔将人拉到现场,因此其辩解“不是积极参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买掀把只是挪船用,去劝架被打成轻伤,没有参与打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牛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田某甲上诉称:买掀把只是挪船用,去劝架被打成轻伤,没有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甲原有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等证言均能证明田某甲购买二十多把掀把参与殴斗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马景琦
审判员王某伟
二О一О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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