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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北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梦豪。2005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去别的地方打工,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6年9月因原告生病回家治疗,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回家照顾原告,2007年5月被告回家将自己的东西全部带走后,至今未某原告联系,也未某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梦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梦豪,现跟随原告生活。自2007年5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梦豪系未某年人,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案不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梦豪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张国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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