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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拐骗儿童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我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5日早晨,在云阳镇居民马某某家借宿的被告人周某,趁马某某的家人不备之机,在其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被盗黄某首饰重11克,价值2816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盗窃马某某家钱、物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了自己家中被盗的情况;证人刘某某证实周某在其家中借宿时,盗窃其家中钱物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受马某某家人委托,找到周某向其索要偷盗钱物未果的事实;价值鉴定证实了黄某首饰的市场价格;判决文书证实周某曾被多次判刑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辩称其盗窃的黄某首饰为11克,而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所盗黄某首饰的重量为19克,故对此事实予以变更。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其所盗财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未缴纳,将强制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周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不当,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马某琦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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