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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渠××与被上诉人郑××、李×、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渠××与被上诉人郑××、李×、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渠××于2008年8月11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李×、郑×赔偿其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人劝开后,原告又拿拖鞋追过来打,被告郑×朝原告渠××身上跺一脚。另查明,原告自住院半年前开始就有胸部憋闷不适等。原告渠××本次看病共花费医疗费2982.81元,其中包括治疗浅表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部炎,共住院11天,花交通费3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打架一事中,被告郑×打原告事实清楚,但因原告过错在先,且原告于打架前已经有半年多的胸部憋闷不适等症状,被告跺原告一脚只是诱发因素之一。被告辩称原告的冠心病与被告无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郑×应各承担一半。因郑×未满十八周岁,故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郑××、李×承担,又因原告花费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浅表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部炎,该两种病与被告没有关系,治疗该两种病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但该两种病的治疗费用没法单列,故宜定为350元。原告没有提交适格的陪护证明,也没有提交合格的陪护人员误工费证明,故陪护费按一般的每天30元为宜,共计33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均宜按每天20元计算,两项共计440元。伤情鉴定因没有实质性的结果,故伤情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明确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渠××医疗费2632.81元、陪护费300元、交通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3771.81元的一半即18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渠××承担250元,被告郑××、李×承担250元。

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被人劝开后,原告又拿拖鞋追过来打,原告过错在先,赔偿费用、诉讼费各承担一半是错误的,p公杨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是错误的,不应采纳一个证人的证词,刘俊芳所说的不是事实。三被上诉人均在杨文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双方互相厮打,郑×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李×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我儿子把渠××推倒在地,我和郑××就上前把孩子拉过来,渠起来后用拖鞋打我两下,我老公用手抓住渠,她又用拖鞋打我老公几下,我儿子郑×朝渠××身上跺了一脚,下来楼下群众把我们拉开,这才是真正的拉开。证人刘××和其他群众是在渠××被跺倒后又拿拖鞋去打被上诉人时才到的现场去拉互相厮打的双方,拉不住也劝不开,郑×朝渠××身上跺了两脚(见杨文派出所询问刘××笔录),证人刘俊芳一直在现场,始终没有拉开过,并不是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书上认定的跺了一脚,被人劝开,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花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浅表性胃炎和十二指肠球部炎,该两种病与被告没有关系治疗费无法单列故宜定为350元是错误的。百病因气而得,上诉人就是因为被一个孩子所打引起冠心病发作,因生气吃不下去饭才引起胃炎、十二指肠球部炎,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法律不能宜定,要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陪护费按一般30天为宜是错误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审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杨学林七月份工资4200元证明,并未提交陪护证明,原审宜定每天30元,超越法律之上,上诉人不领情。4、原审认定伤情鉴定因没有实质性结果,故伤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是错误的。有损害就应包括所有费用,鉴定是杨文派出所依据法律规定让上诉人鉴定的,没有鉴定结果就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认定没有给原告造成明确的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有损害就有赔偿,人身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我和郑、李是山东同乡,被她孩子所打,这口气将使我一辈子遭受精神痛苦和障碍,我要精神损失的目的是想让被上诉人知道儿子打了和父母同辈的人,三被上诉人都应向我赔礼道歉,去医院看一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冠心病与答辩人的踢一脚的行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上诉人追打答辩人时郑×踢了上诉人一脚是事实,但上诉人到医院住院看的是冠心病,是在事后7、8个小时才到医院看病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举出自己冠心病和自己被踢一脚有必然联系的医学鉴定证据,原审法院判我们承担部份责任实属冤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渠××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2、中交二局四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杨××工资证明;3、杨××工资表及奖金发放表。以此证明杨××因渠××受伤住院请假7、8月份工资减少2508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人力资源部证明上显示是杨××7月11日请假并未说明其因爱人生病而去陪护,两个月工资也拿不到4000元,陪护证无异议,但是陪护证明应该当时开,该证明一年以后才出具证明需要陪护,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渠××与被上诉人郑××一家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上诉郑×对上诉人渠××实施伤害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住院期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受伤害所遭受x%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情鉴定费用问题,该费用的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发生的费用,不属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伤情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渠××所受伤害情况,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问题。二审中,渠××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其丈夫杨××2009年7、8月工资、奖金表及中交二公局四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杨××因7、8二个月请假,减少收入2508元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渠××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其丈夫杨××2009年7月份工资减少数额确定,即1254元,对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渠××医疗费2632.81元、护理费1254元、交通费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4725.81元的一半即2362.91元。

一审诉讼费500元,渠××负担250元,郑××、李×负担250元。二审诉讼费500元,渠××负担250元,郑××、李×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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