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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县金隆实业公司与张某某、唐某甲、唐某祥等转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竹经初字第670号

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竹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竹县金隆实业公司。住所地大竹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住(略)。系大竹县农行工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达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31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九贵,四川达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四川达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45岁,汉族,住(略),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文茂,四川达州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农行退休职工。

原告大竹县金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因大竹县乌龙煤矿(下称乌龙煤矿)转包合同发生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隆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特别)授权、孙涛,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九贵、李云生,被告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田文茂(特别授权),被告唐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隆公司诉称,原告与乌龙煤矿董事会签订了《大竹县乌龙煤矿经营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大竹县乌龙煤矿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下称补充合同),取得了乌龙煤矿承包经营权。之后,因自身无力经营,在征得乌龙煤矿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全权委托大竹县农行工会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农行工会企管办)转包给四被告,四被告分别于1997年1月7日、1997年9月3日与农行工会企管办签订《经营承包奖惩协议书》(下称奖惩协议)、《经营承包奖惩协议补充条款》(下称补充协议),四被告为表示诚意,先后缴纳抵押金40万元。四被告承包后,未按时缴纳承包费,已违约。1998年12月19日、28日,1999年1月8日,四被告牵头承包人张某某提出申请,要求终止承包合,经协商取得同意。终止后,四被告尚欠承包费(略).27元,扣除抵押金40万元,尚欠承包费(略).27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承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乌龙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其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且乌龙煤矿原勘测地质资料不准,造成老窑水和原煤储量、岩层变化等不准确,致使涌水量过大,抗灾能力差,煤矿原布置主运输大巷过窄,地区检查有重大隐患,《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定承包指标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根本不能履行。同时,承包人承担了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利息和股息,权利义务不平等;签订合同时原告表示可以调整承包指标,之后都未调整,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反诉被告金隆公司退还依合同取得的抵押金22万元及利息,投入煤矿的流动资金23万元及利息给反诉原告。

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农行工会企管办签订的合同,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农行工会承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农行工会企管办没有取得乌龙煤矿经营权,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承包合同性质,企管办控制了煤矿的公章帐务及财权,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四、乌龙煤矿董事会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唐某甲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农行工会企管办应作为本案当事人。1997年9月3日前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包乌龙煤矿,之后未参与实际经营,已经退出承包,张某某与农行工会企管办协商终止合同没有权得唐某甲的同意。1997年9月3日,张某某与农行工会企管办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债权债务一律转给张某某。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唐某甲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唐某乙辩称,他只从事井下活动,煤矿的公章是农行工会企管办在管,帐是农行的人在管,承包合同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是与农行工会企管办签订的,应为无效。金隆公司未参与煤矿的经营管理,煤矿的一切事务都是农行工会企管办有处理,他当出纳是农行的安排,不是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乌龙煤矿系大竹县X镇企业局乌木区办事处(下称乌木区企办)投资51%、金隆公司投资49%职合开办,该矿于1995年取得采矿许可证,于1996年6月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56,472.70元,主营原煤生产、销售。

1996年5月20日,乌龙煤矿董事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金隆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

1.承包方式:定额上交费用,全权包干经营。

2.承包期限:1996年6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计4年。

3.经济指标:①包干上交费用355万元;②违简费、资金补偿费按规定向乌木区企办解交;③管理费按规定交甲方;④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⑤原投资股息按年息15%按季向甲方解交;⑥建矿贷款利息按季由乙方偿付;⑦新增固定资产按固定原值320万元计算,每年增长2%,计6.4万元。

4.抵押方式:乙方向甲方纳抵押金5万元。

5.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收取的承包费用于归还煤矿的贷款本金和原投资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可作抵扣固定资产增大额,超出部分承包期满清算后抵交承包费。

6.违约责任;单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支付违约金5万元。

该合同由唐某甲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1996年5月25日,金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方为金隆公司,受委托方为农行工会企管办,内容为金隆公司全权委托农行工会企管办负责管理,委托范围包括对外举行招标承包,收取承包费以及代表委托方参加和处理日常事务。

1996年5月31日,乌龙煤矿进行了清产核资,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债务大于债权30.3万元(债务不包括农行借款),唐某甲代表承包方签字结收。

1996年9月19日,四被告对乌龙煤矿的财务收支进行预测,认为能够完成承包指标。同月二十一日,四被告以乌龙煤矿的名义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汇报,认为根据承包合同和承包三个月的实践,要完成指标任务不可能的。建议:新增固资产利息应由董事会承担,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抵扣当年上交款;待煤矿条件成熟后再计算承包期。

1996年10月,乌龙煤矿董事会与金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00年12月31日,每季末上交承包费20万元,96年第4季度起每季末上交;缓交承包期最后一年的后三个季度的承包费,备用于乙方新投放固定资产的清算,董事会对煤矿呈报的各种请示报告,董事会务必在收到报告后的10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认可。

1996年12月20日,四被告签订“乌龙煤矿矿委工作人员职责和奖励办法”,该办法第一条为:奖惩基数及比例按投资风除抵押金分配(每人7万元),根据煤矿的经济效益决定奖惩,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矿长唐某甲,生产矿长唐某乙,经营矿长张某某,供给出纳王某某签字。

1996年12月24日,唐某甲交抵押金25万元给农行工会企管办(唐某甲10万元,其他三被告各5万元),收条注明:承包期满完成任务后,企管办定期存单的形式(本息)退不客观存在包集团全体成员。

1997年1月7日,农行工会企管办(甲方)与唐某甲(乙方)签订《奖惩协议》,约定:①奖惩依据为承包合同和补充全同;②奖惩期限与承包合同相同;③承包标准:乙方全面履行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④奖惩办法,乙方完成承包合同后,甲方奖乙方现金25万元,超额完成的归乙方,差的由乙方赔偿;⑤风险保证,乙方向甲方多交25万元抵押,完成任务后退还,乙方应交费用和股息,在次季度的5日前交企管办,企管办交董事会;⑥承包管理,乙方在内部组成承包集团,由唐某建牵头组织实施。最后一条为: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金隆公司委托书”。

1997年9月3日,四被告向大竹县农行书面“请示”,内容为:自1997年1月7日由四被告组成承包集团承包乌龙煤矿以来,经营状况不理想,承包集团四同志共同协商,在维护“奖惩协议”的前提下,一致同意推举张某某出任牵头承包人,张某某自愿履行如下条款:①全面履行奖惩协议;②张某某向农行工会交抵押金15万元,承包期满完成任务后退还,若无故违约终止合同,赔偿损失40万元;③农行于97年9月15日前派会计一名到煤矿工作;④煤矿的销售款需进行农行帐户;⑤承包人享有人、财、物、产、供销的自主权;⑥张某某牵头承包后,必须履行乌龙煤矿已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并按期偿付。当天,农行工会企管办(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请示”相同。唐某甲、唐某乙、樊某某作为在场人签字。张某某当即交纳抵押金15万元。同年11月4日,张某某将会计资料,有关证照移交给新任会计农行退休职工周万顺。

1998年1月23日,乌龙煤矿召开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①听取承包人张良用胜汇报。②作出决定:对98年一季度的20万元承包费用于分红,允许承包人用新增固定资产30万元抵承包费,购何家槽煤矿24万元进入股金项目,在承包期间不计算股息。

不计算股息。

1998年5月20日,唐某甲向农行、农行工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退回抵押金及利息,回农行工作。同月22日,唐某甲向乌龙煤矿、农行申请,自愿退出承包集团。同年6月6日,四被告召开股东会,决定97年8月底的债权、债务由理承包人负责。次日,张某某在唐某甲的申请上批注:①股本7万元在99年2月28日付清本息。②为乌龙煤矿拆借资金以帐面金额为准,在99的12月底付清本息。③农行规定的资金退股人员不再享受。1998年9月2日,农行行文:同意唐某甲退出乌龙煤矿承包集团。庭审中,四被告均承认唐某甲退出承包时未清理债权、债务,盈亏未进行核算。

1998年6月29日,周显政(乌木企办干部)、张享(企业局干部)组成调查组,对乌龙煤矿“5.7”洪灾进行调查,结论是“5.7”洪灾经济损失为(略).82元。

1998年11月5日,乌龙煤矿董事会作出决定:经董事会和承包人共同核查“5.7”洪灾损失为25万元抵承包费,乌龙煤矿11月至12月如何做到完全生产,结清当年利息等可调减承包费5万元,否则调减无效。

1998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农行工会申请,认为原煤生产成本高,品种单一,每吨售价减去成本只有6.18元,无法完成承包指标,请求工会向董事会反映降低承包指标,如不降低,只好终止原协议。

1999年1月8日,乌龙煤矿召开董事会,会议内容:听取承包人张某某98年乌龙煤矿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决定:乌龙煤矿张某某正式向工会企管办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金隆公司作为承包方向承包方向董事会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的申请。对乌龙煤矿存在的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①张某某同志所欠下的借款、上交款(除贷款外)必须在99年元月底结清。②欠工人工资必须在99年1月20日前付清。③99年1月8日以前乌龙煤矿的债务由金隆公司和张某某按有关条款清算,向董事会作出交待。乌龙煤矿终止承包时间为99年1月31日,会议决定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承包集团(即本案被告)参加配合清理。当天,张某某向工会企管办书面“请示”:由于市场原煤价格低,造成指标过高等原因,请求解除合同。同一天,金隆公司向董事会提出申请,因金隆公司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张某某等四人,张某某已申请终止合同,公司决定向董事会申请终止合同。

1999年元月28日,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汇报。该报告载明:金隆公司承包乌龙煤矿后,又转包给张某某等四人。96年6月1日至97年9月2日唐某甲牵头承包;97年9月3日至99年1月31日张某某牵头承包。承包后,新增固定资产(略).26元(含递延资产和在建工程),扣除购买何家槽煤矿24万元由董事会投入后,承包集团实际新地固定资产(略).26元。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新增低值易耗品4600元,终止承包后移交给董事会原材料(略).42元,移交待摊费用(略).36元。1996年6月至1999年元月,承包集团将递延资产转入固定资产(略).51元(97年元月转入),转上年利润(略).40元,摊销递延资产(略).90元,终止承包后移交董事会(略).30元,承包人实际摊销承包前的递延资产(略).50元。

1997年1月14日至1998年5月25日,承包集团共上交承包费85万元,其中65万元归了银行借款,98年5月25日交纳的20万元用于股东(乌木企办、金隆公司)分红。此外,承包人还结清了98年以前的银行借款利息(略)元和股息,尚欠98年4季度利息(略).97元。99年1月份利息(略).30元,欠98年四季度股息(略).50元,99年1月份股息8162.50元。承包集团在承包期内新增银行贷款133万元。

1996年5月3日,董事会移交给承包人时实收资本(略)元,通过算帐董事会应投入(补差)(略).13元,终止承包移交时乌龙煤矿实收资本为(略).13元,实际补差(略).13元。

1999年4月2日,乌龙煤矿董事会对97年1月24日穿水事件作为决定,给予承包集团2万元经济补助。4月6日,张某某向农行工会企管办樊某某递交请示,要求解决穿水减产、利息等损失1,574,512.40元。

1999年4月28日,金隆公司向被告提交终止合同决算表,被告应付金隆公司(略).26元。张某某表示不同意该决算,并于5月11日提出决算情况,认为承包集团应收(略).77元。该决算情况载明“5.7”洪灾损失款为25万元,购何家槽煤厂24万元属董事会投入,清理固定资产时计入了固定资产应扣减。双方就终止合同后的结算未能达成协议。

1999年7月1日,乌龙煤矿注销登记(被大竹县金林源酒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新注册登记,企业名称大竹县榆邻煤矿)。

另查,被告张某某作为乌木企办的代表于95年1月调至乌龙煤矿工作,一直任会计。唐某甲从93年起到乌龙煤矿工作,并担任煤矿办公室副主任、副董事长、矿业职务。唐某乙从94年11月由乌木企业调至乌龙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王某某从92年煤矿搞三通一平就到煤矿工作,从94年起担任煤矿出纳。

1998年5月25日至1999年1月3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为(略).80元。

本院认为,大竹县乌龙煤矿虽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矿许可证》等证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的规定,乌龙煤矿可以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在乌龙煤矿董事会与金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承包合同》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因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亦未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且煤炭生产许可证具有可补办理,合同签订时,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为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已形成的交易行为,原告与乌龙煤矿董事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

金隆公司在取得乌龙煤矿承包经营权后,委托农行工会企管办对外实行招标承包,收取承包费等的委托书,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加盖了公章,该委托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前对委托合同无专门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义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及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农行工会企管办在与被告签订《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在协议上附了“金隆公司委托书”、“承包合同”及“补充承包合同”,被告应当知道金隆公司与农行工会企管办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直接约束被告和金隆公司。故金隆公司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隆公司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委托农行工会企管理办与被告签订的“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转包合同性质从乌龙煤矿董事会和多次决定(纪要)看,已经经过了发包方董事会的同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四被告在承包前均是乌龙煤矿主要管理人员,对乌龙煤矿的地质资料、炭层变化、抗灾能力、运输大巷等方面的情况十分了解,四被告在承包前还对乌龙煤矿的财务状况进行了预测,认为能完成承包指标,之后又认为根据目前状况完成承包指标不可能,向董事会提出了几点建议,在董事会与金隆公司签订“补充承包合同”后,才与农行工会企业管办签订“奖惩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交纳了抵押金25万元;同时,金隆公司与董事会签订“承包合同”、“补充承包合同”均是由唐某甲作为其代表签字,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早已了解,因此,“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充分论证,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被告提出承包指标过高,权利、义务不平等,存在欺诈行为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农行工会企管办控制了煤矿的公事、帐务及财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某乙、王某某辩称,不知道承包合同,他们不是承包人,但96年12月20日四被告订立的工作职责和奖励办法中,明确他们参与奖惩,在签订奖惩协议前也交纳了抵押金。在97年9月3日由四被告亲笔签名的“请示”中,也明确了他们是承包集团的成员,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唐某甲辩称,已退出承包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在其退出承包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是承包集团内部的事情,本案不予审理。

从96年6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合同实际履行32个月,原告按31个月主张收取承包费和新增固定资产即应收承包费(略).95元、应新增固定资产(略).33元,其余应收承包费和新增固定资产予以放弃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准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将所收取的承包费全部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等,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承包费加上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新增的固定资产、尚欠的借款利息、股息和新增的银行贷款,被告共应付给原告(略).55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5.7”洪灾损失,虽然“调查组”的结论是(略).82元,但董事会核实的是25万元,被告张某某终止承包合同后算帐也是按25万元计算,证实董事会核实的25万元是经过了承包人的同意,因此应认定为25万元。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应摊销承包前的递延资产,因此承包人摊销的递延资产(略).5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在终止承包合同后,进行清产核资时,承包人移交给了原告待摊费用(略).36元,这些费用是被告已经支出而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受益,因此原告应付给被告。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将承包费用于偿还借款,而原告将20万元的承包费用于股东分红,增大了承包人的利息支出(略).80元(按银行收取承包人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96年5月31日董事会移交时应补差(略).33元,而实际补差(略).33元,少补1万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债务大于债权(略)元原告应补给被告。终止承包后,被告移交给原告原材料(略).42元,新增固定资产(略).29元、新增低值易耗品4600元、穿水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应付给被告。以上原告共应付给被告(略).37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已交纳承包费85万元。

原、被告应收应付相互抵消后,原告应付给被告(略).82元。

原、被告终止承包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的抵押金应予退还。在“奖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抵押金利息未予约定,且被告亦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因此被告要求退还抵押金利息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在终止承包合同前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因此被告要求给付其投入的流动资金23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仅审理转包合同纠纷,故被告提出追加董事会为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给被告多支款项(略).82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抵押金40万元。

三、原乌龙煤矿1999年1月31日前的一切债权由四被告享有,债务(不含银行借款)由四被告清偿。

本诉诉讼费4500元(原告预交),反诉诉讼费(略)元(被告预交),共计(略)元,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4500元。扣除原告已预交4500元,原告在偿付上列款项时,直接付给被告代垫诉讼费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加金

审判员蒋孝贵

审判员黄兴国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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