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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址同上。系鲁××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物业公司与鲁××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对共同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等;鲁××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1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元违约金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等。鲁××的住宅面积152.65平方米,其物业管理费交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未交纳,欠××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608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鲁××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鲁××拖欠××物业公司一年零七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08元未交,鲁××认可,予以认定,鲁××应承担给付义务。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一年零七个月的违约金,但××物业公司在诉请中只要求了一年半的违约金547.5元,对××物业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鲁××辩称的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365元违约金不应交纳等情况,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鲁××已在执行阶段履行此义务,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鲁××辩称在购房合同中卖方存在违规收费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08元和违约金5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负担。

一审宣判后,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2004年4月住进“××森林公园”,并按合同规定交纳了物业费。2005年2月22日上诉人在该小区又给女儿买了一套房子,因为煤气管道费问题逾期交房形成违约金870元及租房费900元共计1770元。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一年半物业费不对,而是半年加20元,因为被上诉人造成的滞纳金365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退还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1153.7元和通过银行扣收的849元共计2002.7元。

××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与合同和法律有据,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鲁××是否应支付××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608元和违约金54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鲁××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鲁××未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鲁××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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