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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穆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

业主王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穆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汤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连带赔偿: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6720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330元;6、交通费3854.06元;7、住宿费4811元;8、就餐费1447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司法鉴定费1782元;12、诉讼费1265元。以上共计x.55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1月22日,汤某某乘坐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某某受伤。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汤某某构成三级伤残;2、汤某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各项检查、处置符合医学原则,因此其费用应为合理费用;非住院期间发生费用无法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目前双眼盲目4级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汤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涉案事故给汤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及就餐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实际车主是穆某某,该车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名义对外运营。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11月22日,汤某某乘坐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某某受伤。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汤某某乘坐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豫x出租车,与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即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中,虽然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某某,该车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义对外运营,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具有经营出租车业务资质的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不具备该资质,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汤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汤某某要求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陈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及与汤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汤某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5元,其中x.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赔偿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上诉称:1、原判决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认定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是错误的。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了方便广大闲散个体运输户而组织的个体工商户自治组织,不是企业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队根据合同只对车辆进行监管并代理车辆办理工商、税务、营运手续,代为办理车辆的入户、转户、报停、购买客运票据等中介性服务,每月仅收取50元的车辆挂靠服务费,对符合政策条件的车辆,如本案车辆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本案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归穆某某,其收取汤某某的乘车款,并从事实际运输行为,是实际承运人,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应由穆某某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时,穆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正常行驶,由于案外人杨占利无证无牌且醉酒驾驶大货车突然撞击出租车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穆某某无任何责任,故穆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属于不可抗力。3、原判决判赔汤某某终身护理费x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另外,汤某某及其陪护人员陈随平的工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的合法权益。

汤某某辩称:1、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是一个完全自主的经营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及经营机构。只有出租车公司才具有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个人没有资格从事该项业务,故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抗力,出租车公司没有将汤某某安全运到目的地,就构成违约。3、穆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穆某某辩称:1、本案汤某某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汤某某的护理费用太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市安顺出租汽车队通过本院先行支付汤某某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汤某某乘坐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出租车时,与案外人杨占利无证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汤某某受伤。汤某某既可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经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汤某某最终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只有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本案中虽然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穆某某,但该车挂靠在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该汽车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市安顺汽车队才具有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穆某某不具有该资格,汤某某也是寄于对该汽车队的信赖,与其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故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应当对汤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上诉称汽车队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主体资格,故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汤某某乘坐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出租车,与该汽车队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合同目的地。本案中,汤某某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穆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不属于不可抗力,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上诉称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属于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目前双眼盲目4级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汤某某的年龄、伤残情况等因素判令赔偿汤某某二十年的护理费,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关于汤某某及其陪护人员陈随平的工资,其所在单位提供了二人的收入证明,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仅提出异议,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2月10日市安顺出租汽车队通过本院先行支付汤某某的5000元现金,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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